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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

給付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

原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定可憑,而原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投標承攬伊所有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億3,500萬元,唯翔公司並於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8,350萬元,另約定如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經伊通知後被告即應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唯翔公司因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期後不見任何改善,伊遂以95年5月11日發函終止與唯翔公司之契約,嗣後被告提出繼受廠商訴外人南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蓮公司),經伊審查後以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廠商資格而不得繼受,並多次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62,625,000元,未獲置理,拒不給付,為此依系爭保證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5,000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其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係在擔保唯翔公司保證金之支付,而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系爭契約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不宜擅斷有違約金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僅係原告對於立約廠商逾期違約金之扣抵方式之一種,並非充當逾期違約金。且依原告於95年7月12日之函文中所表示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唯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依規定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等語之內容,並無法得知原告係依何約定認定不發還唯翔公司履約保證金,從而縱認原告依約有不能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不等於原告得沒收保證金,原告要求其給付履約保證金,相當於要求其代替唯翔公司支付違約金,有違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況系爭工程施工落後乃肇因於原告遲延至94年3月29 日始交付施工場地予唯翔公司,又為掩飾系爭工程基礎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凱公司)嚴重之工程落後,強行變更施工順序,造成唯翔公司之施工遭受干擾使施工效率降低,而影響唯翔公司之施工進度及預期工期。原告既可允許遲延施工之凱群公司辦理延展工期,卻未基於平等原則使唯翔公司得以辦理延展工期,尚非公平。且於唯翔公司施工期間原告變更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法;另於94年7月17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94年8月31日起至94 年9月2日接連有海棠颱風及泰利颱風侵台、94年5月10日至94年9月25日發生豪雨致唯翔公司無法施工;又系爭工程招標時適逢消防法令修正,原告為趕工仍依原設計辦理發包,致於95年3月17日後始辦理消防設備變更等多項變更設計,均影響唯翔公司之施工進度,唯翔公司雖於94年6月22日申請延長工期至94年11月19日後復於94年10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然原告作成同意展延工期之決議後,卻遲遲不為最後核定,仍以94年11月19日預定完工日為基準而終止與唯翔公司間之契約。是系爭工程落後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唯翔公司而具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尚待他案認定。又原告解除與唯翔公司之契約後其提出之南蓮公司雖未通過原告之審查,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未受限僅能提出一次,應可再提出繼受廠商,是原告不得逕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其給付履約保證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唯翔公司於93年7月2日決標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8億3,500萬元,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8,350萬元,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二)原告於95年5月11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1240號函通知唯翔公司終止契約,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鐵專工字第0950016442號函通知被告依據保證書第2條規定辦理。

(三)被告提出由繼受廠商南蓮公司承辦業務,經原告於96年2月15日召開資格審查會審查後,以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廠商資格,不得繼受,並於96年3月8日以鐵專工字第0960005278號函通知被告,嗣於同年4月4日以專工工字第0960200309號函知被告依約履約保證金62,625,000元,並命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但被告迄今並未支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保證書通知被告,被告即當依約付款。被告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應先證明有唯翔公司有違約情事,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被告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㈢被告是否得以其仍有另覓繼受廠商為由,認無庸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㈣本件是否有酌減履約保證金之必要。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應為被告出具付款之承諾,並非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雖有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被告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唯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經查:

⒈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台鐵(即原告,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台鐵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台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時既已承諾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願立即無條件將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故本件原告認定有不發還保證金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證書所保證之金額,由前開約定可知,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唯翔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

⒉履約保證金係因承包商於訂約時未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現金交付定作人,而由經原告認可之保證書代替現金給付促擔保承攬人契約之履行。且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但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仍為履約之保證,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是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自應認被告出具該保證書之性質,應屬付款之承諾,並非擔任唯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原告僅須認定有不發還唯翔公司系爭保證金,經書面通知被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

⒈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觀之: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僅原告認定有不發還唯翔公司保證金之情事,並經其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系爭保證書既特別載明「台鐵依契約規定認定」,顯見是否有不發還唯翔公司保證金之情事,僅由原告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被告釋明之義務,或得被告之同意,此由被告於前開保證書中承諾付款時「絕不推諉拖延」、「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之文字足之佐證。況系爭保證書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數甚鉅,倘被告得以原告與唯翔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時,斷無簽署前開文義明確之系爭保證書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知唯翔公司因承攬原告之工程,為繳交保證金而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現實繳納,原告亦因而信任被告為金融行庫之付款能力同以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取代被告保證金之提出。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障原告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被告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唯翔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易言之,被告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付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落後是否可歸責於唯翔公司,尚待他案認定,在唯翔公司有責性確定成立前,原告任意終止有違系爭保證書第2條要求廠商有責性之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⒉由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觀之:系爭保證書乃在於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上均有約定被告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利息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此保證書在性質上具有無因性。倘唯翔公司經原告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故依據保證書內容原告當得逕依此保證書之內容要求給付款項。系爭保證書乃係唯翔公司得標後,逕向被告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替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被告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付款之承諾。而系爭保證書係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則原告既已依約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拒不付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並無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約定,再待被告提出其他繼受廠商供審查之必要: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雖規定「但由本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全履約致無不發還履行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且原告前於95年7月12日即發函予被告時亦曾表示,請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辦理,如被告欲另覓廠商履行未完成部分,請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函復(應為覆之誤植),此有鐵專工字第09500164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也覓得繼受廠商南蓮公司欲承辦業務,但經原告審查後,於96年3月8日函知被告以南蓮公司不符原招標規範所定廠商資格,不得繼受,嗣於同年6月6日函知被告依約履約保證金62,625,000元,並命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專工字第0960005278號函、鐵專工字第09600073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9、20頁)。顯見,原告已依據系爭保證書前揭約款之規定,請被告自覓廠商履行未完成之合約,然被告所覓得之南蓮公司既經原告審查認定不合格,不得繼受,自無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適用,故原告自得命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雖辯稱其仍得另覓其他繼受廠商云云。然就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例外、但書之規定,應採從嚴解釋。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規定係賦予被告以另覓繼受廠商以代替現實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責任,但不應無次數、時間之限制,否則倘被告所覓得之繼受廠商經原告審查未通過後,得一再表示欲再行更換繼受廠商,將嚴重使工程進度延宕,恐非為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原意,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信。

(四)本件履約保證金並無由本院依職權酌減之必要: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本件因唯翔公司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主張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訴請被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給付履約保證金,其性質上本與違約金有間。況系爭保證書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8,350萬元,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非為全數金額,僅為62,625,000元,被告除未能確定原告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外,亦未舉證證明倘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自無由本院予以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命被告應於96年6月底前給付履約保證金,而被告未為給付,故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62,625,000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民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履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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