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親為陳阿蕙,而陳阿蕙之父親為陳炳乾,因查無陳炳乾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之資料,其是否為派下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母親陳阿蕙既為女子,依司法院民國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分息,此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故陳阿蕙應無派下權;否則,陳阿蕙現仍在世,亦不發生派下權得由被告繼承之問題,被告竟申報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顯非實在,此經原告於96年1月間辦妥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名冊而多方調查後,始覺上情,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係以其與被告均列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有其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各派下權利之計算,其已稱並無祭祀公業之規約等存在,應以派下共35位平均計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一節已涉及其所有派下權之利益,即為有據;況且,縱使依一般民間習慣,兩造係分屬該祭祀公業派下之不同大房,原告可獲分配之派下財產若干僅限於其大房可得分配之範圍內,尚不因被告所在大房內之派下員若干而有異,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被告所屬大房陳永部分之唯一列名派下僅被告一人,則被告有無派下權一事,亦已涉及目前大房之房數若干,對其他大房派下包括原告所得分配之祭祀公業財產範圍已有影響,原告主張就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屬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外祖父陳炳乾雖屬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但其死亡後僅有女系子孫陳阿蕙,而被告雖為陳阿蕙之子,惟陳阿蕙目前仍未死亡,及祭祀公業陳源安就女系子孫或如被告之情形有無派下權一事並無特別規約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該祭祀公陳源安依法申報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之前述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進而,以祭祀公業陳源安就女系子孫既未特別以規約等約定女系子孫亦得享有派下權,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阿蕙及被告均屬女系子孫而無派下權,已有可能,加之,被告母親陳阿蕙現仍存在,在難認該祭祀公業陳源安有關於被告之情形得享有派下權之約定或習慣等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