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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

聲請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僅有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方有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其於訴訟上則為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依經濟部登記乙○○為相對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而列乙○○為卜樂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乙○○以其為卜樂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形式上應屬合法,雖本院前裁定乙○○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在案,不影響該異議之效力,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聲請本院對卜樂視公司發支付命令(案列96年度促字第14944 號),本院於同年月20日所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列乙○○為卜樂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對乙○○之住所臺北市○○區○○街58號為送達。惟乙○○雖曾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董事長,但已於94年5月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402 號存證信函,向該公司為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登記申請書退件及移件案卷,卜樂視公司確實於94年8 月18日因原董事長乙○○辭職,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嗣因未完備相關程式而遭退件等情,有雙方往來之申請書及公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5-69 頁),足證乙○○確實於94年間即已辭去卜樂視公司董事長一職,無權再對外代表卜樂視公司或於訴訟上擔任卜樂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系爭支付命令非對卜樂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於法不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參照)。乙○○雖於96年6月7日以卜樂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其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前開異議顯未經合法代理,即非適法,業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是該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甚明。

㈢本院前誤認乙○○對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異議合法,發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故另分96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案件,惟本件實無合法訴訟繫屬,本院業將該誤分案件報結,並通知聲請人領回溢繳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對此案件續行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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