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裁定(96年度票字第9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金世英因不能行使職權,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由乙○○、丁○○及丙○○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由渠等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嗣後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6年4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亦重申相同見解。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⑴發票日為92年9月21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億4,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率未載;⑵發票日為92年9月22日,內載金額12億4,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率為年息5.5%,到期日為96年1月17日。上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6年1月17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並經裁定緊急處分(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於96年1月5日公告,故任何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且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查,抗告人雖主張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裁定係認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限制或禁止關於債權人得對該公司之債權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部分,以此本票裁定之效力僅涉及相對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且抗告人及其承詮企業有限公司等所聲請抗告人重整事件,分別於96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日經本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96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亦已失其效力,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