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簡聲字第3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308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確定,原裁定再就該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抗告人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8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茲相對人迄未清償,爰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先行償付該費用,否則抗告人即依民法第33 4條、第335 條前段規定,主張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之範圍,限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亦即法院僅得就該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為裁判,蓋因訴訟費用之多寡,或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或不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而俟裁判有執行力後,另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針對裁判時未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而設,其既為一補充訴訟費用裁判之規定,法院自僅得就訴訟費用之多寡為裁判。至當事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由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該事件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所得審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8,800 元,固據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惟抗告人就該費用得否求償於相對人、其得求償之數額為何,均應由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之,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其主張應由相對人先行償付該費用,或以該費用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尚非可採。又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3308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45 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8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其第一審訴訟費用3,540 元,由相對人繳納,抗告人應負擔其中之10分之8 即2,832 元(3,540 x 8/10 = 2,832),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655 元,由抗告人繳納,則經第二審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為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32 元,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32 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