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33號
- 原告
- 丁○○
- 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於台灣基隆看守被 告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期貨商約定出入金作業程序,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13時25分完成出金,惟被告未能於當日下午銀行營業時間內(3時30分前)完成出金,即出金新台幣(下同)154000元,造成原告無法無96年8月20日期貨開盤前(上午8時45分)無資金可再入金下單交易該期貨,被告於8月17日經原告電詢何以下午3時30分未出金,其營業員及王姓女主管答以因疏失少鍵入一鍵,致未能放行,並謂正送銀行,將於8月20日上午9時金資中心上班時即出金出帳,惟至8月20日原告查調華南銀行帳戶,仍未入帳(時間上午9時10分),再累催被告之上開職員,亦謂約9時30分即入帳,當日期貨若操作,至少穩賺200點(計40,000元以上),經再之查催,被告之男性雇員出納並親答剛至銀行完成出金(時間約10時),其他女職員又謂不要一直打來問等情。經原告央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開戶之李姓女職員查催,被告始於11時02分15秒至櫃臺電匯,並未使用電子磁片自動快速出金。
(二)不論如何,被告明顯違反其自訂之下午11時30分前出金者,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含營業時間內)入帳於出金帳戶之規定,明顯侵害妨害個人財產之自主權之行使及即時處置權之行使(侵權行為)並投資人之合法權益法益,附帶延伸之獲利損失(應就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就損害賠償100,000元(含原告撰狀、投遞、出庭等,將已消耗無計之時間精力,以及就此附帶精神賠償)。
(三)又被告自96年8月14日始原告所下期貨單交易紀錄,從未依規定以電子郵件或改郵寄寄達(今日已8月20日)由此觀之,被告明顯以打壓小散戶歧視之心態,應可認定上述行為明顯是故意行為,應具體求償,或縱無重大故意,仍難免重大過失行為,一併敘明。
(四)原告為持有有效期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憲法保留保障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生存權、工作權亦在其範圍。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16條所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法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非法利用及其他不公平待遇。被告未以即時出金,妨害財產自主權,及即時處置權,證據明確,影響所及,原告是身心障礙者,已侵犯前述平等權(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得予以歧視。)作期貨維持生計之生存權及合法投資之工作權,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旨揭:過失之有無,以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者,不得謂之有過失。析言之,此判例闡明被告非努力盡其注意者,始得謂之無過失責任。同一原因事實依法作訴之追加,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具體求償。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答辯內容一派胡言,原告在別的期貨上也有開戶,造成原告有損害。被告說他已經出金,然後又說在他們國泰世華銀行已經電匯了,被告竟答辯可以停止出金再直接操作該日之期貨,是為不負責任,無擔當,強橫蠻幹之行為,所以原告再補提訴之追加,並重聲明登報道歉,以示被告負責並達正面之教育作用,加以嚴懲打壓小散戶之心態,被告之營業員陳麗娟,曾當面說你去告我們好了,企業經營未以顧客導向,所以訴請法院打平其老大之心態。又法院判決書若駁回原告之訴,應有充分之理由條列,以資折服;若無,此點由原告本人來認定考量。
(六)為此,原告本於憲法第7條保留保障的平等權,還有憲法保留保障的生存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工作權300,0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0元,及登報道歉五天,國內各大報,中時、自由、聯合、蘋果等報(頭版半版篇幅)。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並未就其受有損害盡舉證之責,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遲延出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欠缺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60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而應給付精神賠償100,000元,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或被告對於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00,000元並為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