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65號
- 異議人
- 乙○○ (現因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 相對人
- 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自始即未接獲最高法院裁判書,原裁定認為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云云,尚非有據。故若重新送達,伊尚得在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礙難照辦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5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在案,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97 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查核屬實。異議人以尚未收受最高法院裁定以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依異議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依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6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5,900元,再加計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元,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歷審裁判費52,4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