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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2號

給付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22號

原告
丙○○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因積欠訴外人方芳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及陳彩萍合夥退款950,000元未清償,經渠等起訴請求被告甲○○清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因被告甲○○將其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並經通知被告安泰銀行在案,惟被告安泰銀行認該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拒絕履行。因被告甲○○係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募資,當時口頭約定由原告負保證被告甲○○履約之責任,今因被告甲○○未依約履行債務,經方芳及陳彩萍同意由原告貸償,並將上述對甲○○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且經原告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甲○○,惟原告屢向被告甲○○請求清償遭拒。茲查被告甲○○對於被告安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有3,00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後被告間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因被告安泰銀行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有爭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被告甲○○勝訴,嗣安泰銀行提起上訴後,被告間竟於95年11月15日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抵銷並溯及95年3月13日,此舉造成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前於95年4月10日受讓被告甲○○對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因轉讓通知時機在後而歸無效,是被告此舉,顯已害及原告受讓自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系爭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49號給付存款事件被告安泰銀行與被告甲○○和解抵銷⑴2,1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950,000元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⑴2,10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95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安泰銀行部分:被告甲○○曾向被告借款,然被告甲○○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告仍未繳納。嗣被告於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甲○○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扣押命令,扣押甲○○於被告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被告乃依與被告甲○○間之貸款契約書及開戶帳戶總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主張抵銷,自此被告甲○○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嗣後甲○○將上開存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以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債權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存款,自無理由。再者,被告甲○○雖曾於95年11月間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於95年3月間已行使抵銷權,上開和解僅係確認當初抵銷合法,非謂自95年11月和解時,抵銷始生效力,自無原告所稱害及其權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曾與被告安泰銀行於94年7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被告安泰銀行借款6,400萬元。嗣被告安泰銀行於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

⒉被告雙方於95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14法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無取得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5萬元之存款債權:

⒈依被告甲○○與安泰銀行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6款之約定,如被告甲○○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無須由被告安泰銀行通知或催告,被告甲○○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同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即得將被告甲○○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期前清償或圈存、留置,並將期前清償之款項,逕予抵銷被告甲○○對被告安泰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再依被告甲○○所簽訂之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貳條第8項約定,被告甲○○與被告安泰銀行往來期間,經任何人聲請假扣押者,該存款項下之各種存款,均得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並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任由被告安泰銀行主張抵銷。由此可證,被告甲○○於借款期限內,如有上述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時,立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應立即清償債務,被告安泰銀行亦得逕對其存款帳戶為抵銷之主張。

⒉經查,被告安泰銀行於95年3月13日收受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所聲請之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之存款債權,是依上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貳條第8項之約定,該存款帳戶內之各種存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一切債務期限之利益,是被告安泰銀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甲○○之借款債務,對被告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且依同法第335 條1項之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安泰銀行所為之抵銷,即溯及自95年3月13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發生抵銷之效力甚明。

⒊至於被告甲○○於95年4月10日將在被告安泰銀行景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其中21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另9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陳彩萍,均屬前述被告安泰銀行行使抵銷權之後所發生之轉讓行為,因抵銷權行使後,即產生抵銷之債權、債務發生消滅之結果,則被告甲○○對被告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已無存款債權可供轉讓,是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自無得取得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因原告是受讓被告甲○○轉讓予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存款債權,因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並未合法受讓該等債權,是原告亦無得取得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二)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安泰銀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業經被告安泰銀行行使抵銷權,而溯及於95年3月13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雙方於95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中關於系爭帳戶業經抵銷之記載,僅屬確認性質,並非被告安泰銀行於當時始行使抵銷權,故被告雙方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應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⒊再者,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係主張於96年9月15日始受讓訴外人方芳及陳彩萍之債權,顯然被告雙方於95年11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是被告甲○○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縱使有同意放棄對被告安泰銀行請求返還存款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洵屬無據。

(三)再查,因原告並未合法取得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自非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權利人,則原告逕訴請被告安泰銀行應給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1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存款95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取得被告甲○○於被告安泰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雙方於95年11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請求被告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關於被告甲○○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1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存款95萬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2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存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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