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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5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呂錦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二號六樓之五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七地號、面積八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六之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之97年5 月1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2號6 樓之5 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37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6/10,000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金松,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蘇祐晟於民國81年6 月29日所購買,其借用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89年9 月間,蘇祐晟因個人債務問題,為保全系爭房地,乃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雙方均知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且由訴外人蘇祐晟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仍為蘇祐晟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蘇祐晟繳納。

(二)嗣訴外人蘇祐晟經濟好轉,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地,竟遭被告拒絕,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伊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與訴外人蘇佑晟有多年情誼,具有高度信賴關係,89年間蘇佑晟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其因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欲出售,伊雖無投資計劃,但因顧及雙方多年情誼,遂勉為同意,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僅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0 萬元,惟要求原告應先過戶,且伊屆時支付價金時,蘇佑晟應先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伊並應蘇佑晟之要求將買賣價金230 萬元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亞太國際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帳戶內,訴外人蘇佑晟嗣亦依約清償貸款,惟因價金係以匯款方式給付,故伊未能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原告竟遲不交付。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是伊所繳納,因蘇佑晟表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伊遂未積極催討,而由亞太公司繼續占有使用。

(二)伊於本院96年度訴字6173號事件中傳真予法院之傳真函,其內容並非事實,乃受蘇祐晟脅迫,迫於無奈所寫,伊與亞太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伊係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讓系爭房地,兩造間之物權行為係出於真實而有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系爭房地於89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曾於89年12月16日匯款230 萬元至亞太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訴外人蘇祐晟所持有,系爭房地現為蘇祐晟擔任負責人之亞太公司所占有。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二)若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之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並於97年5 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金松,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在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確會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而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 年 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據其提出傳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稱系爭傳真函),其上載明:「㈠有關台北市○○路42號6樓之5 ,當初係由蘇祐晟先生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目前在華泰銀行,尚有以本人名義貸款之250 萬元房貸。…」,被告自承前開傳真函之內容為其所書寫,惟辯稱:因為蘇祐晟恐嚇伊說要跟伊先生講伊和他有婚外情,又打電話恐嚇伊說要找人對付伊的小孩,伊迫於無奈才寫下這份傳真函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查,被告固曾於96年7 月9 日8 時5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備案,指稱蘇祐晟於同日凌晨3 時許以電話向其揚言要帶兄弟到伊家中擾亂,有該分局97年5 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1711900 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惟此僅經被告以口頭向該分局備案,且與被告前開所稱遭恐嚇之情節不符。再者,被告與其夫吳金松曾與蘇祐晟洽談系爭房地與臺北市○○路42號6 樓之4 、6 樓之3 房屋之買賣等事宜,而於96年5 月15日共同具名傳真予蘇祐晟,有蘇祐晟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57號案件中提出而為吳金松所不爭執之傳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頁),被告所寫系爭傳真函之內容,與被告與其夫吳金松於96年5月15日共同具名之傳真函內容,二者關於臺北市○○路42號6 樓之4 、6 樓之3 房屋之買賣條件大致相符,系爭傳真函就此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若被告確係因受蘇祐晟恐嚇,遂依蘇祐晟之指示書寫系爭傳真函,衡情系爭傳真函關於6 樓之4 、6 樓之3 房屋之買賣條件亦應對被告較為不利,而無僅系爭6 樓之5 房地之內容對被告不利之理。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係因遭蘇祐晟恐嚇,始書立前開傳真文件。

⒋次查,被告主張其以230 萬元向蘇祐晟購買系爭房地,固據其提出89年12月16日匯款單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蘇祐晟曾以系爭房地於88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貸款230 萬元,於90年1 月20日還清後,又經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再以系爭房地向華泰商業銀行貸款230 萬元等情,有該行97年4 月18日(97)華泰總營業字第03122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88年12月16日所貸得之230 萬元係由蘇祐晟負責繳納本息,93年4 月13日貸得之230 萬元因其中228 萬元於93年4 月19日轉帳匯入訴外人亞太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故亦由蘇祐晟負責償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與其夫吳金松曾與蘇祐晟洽談系爭房地與臺北市○○路42號6 樓之4 、6 樓之3 房屋之買賣等事宜,其中就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要求之條件為「系爭房地產權轉移至蘇祐晟名下之同時,貸款亦立即隨之轉移至蘇祐晟名下」,有傳真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 頁),若被告確係以230 萬元向蘇祐晟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蘇祐晟於88年1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仍由蘇祐晟負責償還,被告嗣後於93年4 月13日又以系爭房地貸得230 萬元,其中228 萬元於93年4 月19日轉帳匯入亞太公司帳戶內,故約定該筆貸款亦由蘇祐晟負責償還,則被告與吳金松嗣後於96年5 月15日傳真予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蘇祐晟時,何以僅表示系爭房地產權轉移至蘇祐晟名下之同時,貸款亦立即隨之轉移至蘇祐晟名下,而未要求蘇祐晟應以若干價金買回系爭房地?如此豈非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230 萬元買賣價金全數無法回收,此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另案訴請訴外人賴逸君、亞太公司遷讓房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6173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表示系爭房地係以272 萬元向原告購買,有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亦與被告本件所稱以23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乙節不符,是本件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至被告雖曾於89年12月16日匯款230 萬元至亞太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惟此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日期即89年9月11日,二者相差達3 月餘,且被告自承其曾於90、91年間依蘇祐晟之要求匯款2,619,982 元至亞太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蘇祐晟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極為頻繁,是被告雖曾匯款230 萬元至亞太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僅憑此尚無法遽認該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伊繳納,惟此縱然屬實,亦可能係基於被告與蘇祐晟間之其他約定或金錢往來關係,憑此尚不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⒌綜上,被告既書寫系爭傳真函自承系爭房地係由蘇祐晟借用伊之名義登記,雙方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遭蘇祐晟脅迫始書立系爭傳真函,被告所稱支付230 萬元予蘇祐晟以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乙節,又與其和訴外人吳金松於96年5 月15日所具名之傳真函內容不符,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72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若係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或錯誤等情事,在未經塗銷或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限,方得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訴外人蘇祐晟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伊之名下,然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既係原告,而非蘇祐晟,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原告方得為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體,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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