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0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034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329,154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父親,前於民國77年3月間、78年1月間將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93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土地)持分68/14000贈與予伊,並分別於77年3月22日、78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於93年間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獲准(案列93年度裁全字第2435號),伊對系爭房屋之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均遭禁止。被告另於同年間在鈞院對伊提起返還房地之訴訟(案列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偽稱:其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伊,爰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縱認伊確實受贈系爭房地,但因伊有故意侵害被告及被告財產之不法行徑,致被告無法維持生活,伊卻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惟其訴業經三審駁回確定(案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足證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人。
㈡被告明知伊已合法受贈系爭房地,且伊並無被告所指侵害其人身或財產之不法行徑,卻故意對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致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獲利,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伊自88年起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雪珠作為辦公室,租金每月30,000元,因系爭房屋於93年5月間遭假處分,林雪珠於同年8月19日租期屆至後即不願續租,此後該屋一直閒置至97年1 月間,伊於此段期間內減少之租金收益達1,230,000元(30,000×41=1,230,000)。又93年9月至96年12月間系爭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99,154元,因房屋無法出租須由伊自行繳納,此筆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伊雖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但僅為信託登記,以贈與為名義過戶係為避稅,且系爭房地出租的租金於93年1 月前均由原告代收轉交予伊,稅金由伊負責繳納,益徵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係為收回房屋收回,並非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況原告並未因假處分受有損害,蓋系爭房屋雖經假處分,仍可繼續出租,林雪珠出於己意不願續租系爭房屋,與該屋遭假處分無關。再者,系爭房屋遭假處分期間,縱原告有意將該屋出租,亦不見得每月均能收取達30,000元之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更是不論房屋出租與否皆須支出之固定費用,原告並未就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由林雪珠承租至93年8 月19日止,租金向由伊收取,原告並未交付伊93年1月至同年8月19日之租金246,500 元,應負賠償之責。如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伊自得以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㈢又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兩造共有,以系爭基地之公告現值與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原告及伊持有系爭房地之價值分別為2,448,199元、2,766,837元。系爭房屋未出租期間皆由原告使用,其應將上開期間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53/100之比例返還予伊。以每月租金29,000元計算,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31,170 元,如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㈣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7年1月11日起出租他人,每月租金32500元,伊對系爭房地有53/100 之權利,故得請求原告給付53/100 之租金。如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前於77年3月間、78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分別於77年3月22日、78年3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獲准(案列93年度裁全字第2435號),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嗣於供擔保後之93年5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為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案列93年度執全字第1032號),地政機關於同日為假處分登記。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在本院對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案列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該案歷經三審判決,認定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履行贈與契約,並非出於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且被告無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故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案列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㈣原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列96年度全聲字第1081號),並於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後聲請塗銷假處分登記,該假處分登記於97年2 月21日經塗銷。
㈤林雪珠於92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 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29,000 元。林雪珠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系爭房屋,且原告於93年8 月20日至97年1月9日期間亦未將該屋出租予他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假處分系爭房屋,致其無法將該屋出租,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77年3 月22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實。惟兩造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多所爭執,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其為避稅之故,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實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等語,有系爭本案訴訟之三審判決書足憑(見本院96年度北調字第879號卷第31-45頁),此項主張雖未為該案承審法官採信,然被告除就系爭房地外,另曾訴請原告返還坐落台北縣貢寮鄉○里段○○○段第73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鄉○○段火炎山小段第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及門牌台北縣貢寮鄉○○○街6-3 號房屋增建部分(下稱澳底房地)。查澳底房地亦原為被告所有,於91年間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該案中請求被告返還澳底房地之原因,與其在系爭本案訴訟中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大抵相同,此觀該案三審判決書即明(案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且於澳底房地之二審訴訟程序,曾傳訊承辦系爭房地及澳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明浪,欲究明被告移轉該等房地予原告之真正原因,該案最後以陳明浪之證詞認定被告將澳底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贈與之意,而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47 頁),更據此認定因被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判命原告應返還澳底房地,該案原告業獲敗訴確定判決。而系爭本案訴訟一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係為履行贈與契約,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以陳明浪於澳底房地訴訟之證詞為據,此由該一審判決書明載:「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陳明浪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陳:原告(即本件被告)支付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伊曾問過原告,為何女兒那麼多,財產為何不均分,只過戶登記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一個人,原告則稱擔心要繳納很多遺產稅,而且被告失婚,先放在她那邊,因為超過100 萬元要交贈與稅,所以有部分不動產係以贈與,一部分係則以買賣為過戶原因。而系爭不動產因為增值稅很高,因為當時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所以原告只過戶一部分土地,房屋則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告既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 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原告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原告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原告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至原告囿於高額土地增值稅,僅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68/14000應有部分土地,既非原告無移轉所有權而刻意保留行為,則原告事後執此主張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等語即明(見本院北調字卷第33頁)。足見對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澳底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系爭本案訴訟之一審法官與澳底房地訴訟之承審法官,分別依據陳明浪之證詞作成相異之認定,且該二案之判決結果亦顯然不同。該二案之判決結果互岐,係因二案法官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所致,堪予認定。被告之主張既於澳底房地訴訟中經採認,即難認定其為該等房地真正權利人之主張,係顯無事證可佐或悖反經驗法則之空言,如以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獲敗訴確定判決,即謂原告於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時,已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要屬率斷。況兩造於系爭本案訴訟與澳底房地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去不遠,且被告表示:其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時,亦同時對澳底房地為假處分(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於假處分系爭房地時,係本於與假處分澳底房地相同之認知,即其主觀上確實認定澳底房地與系爭房地均為其所有,則其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無非為保全其對原告債權之強制執行,則其辯稱:其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之目的,非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應可信實。
⒉再者,被告於系爭本案訴訟訴訟中,備位主張原告有故意侵害其或其財產之不法行徑,故縱認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履行贈與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對被告指摘原告涉犯竊盜、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原告雖曾獲不起訴處分,然其嗣於被告再議發回偵查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4 頁),足證是被告於假處分系爭房屋時,認原告有前開不法行徑,尚非毫無事證可佐,由是益證被告對系爭房屋實施假處分時,並非故意以虛偽不實之理由為之,斷難遽認此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⒊又按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債權保全制度,被告因認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權利,請求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為確保其可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且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依法供擔保對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登記,核其所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以欺騙法院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指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