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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帳簿係為上訴人所為之記帳,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載稱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一0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四千分之六八土地,及其上一一0六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九三號十樓之二建物-下同)租金並支付地價稅,苟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顯無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存在,核與信託契約之性質有間,自無成立信託關係之餘地。依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明浪於另案(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案所證各情,足證上訴人確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本旨。倘若上訴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至上訴人僅先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一萬四千分之六八應有部分土地,既非無移轉所有權而刻意保留行為,則其事後執此主張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意思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既不足為採,則其以律師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行,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則其本於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亦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關於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贈與之主張,已載明於歷次提出之書狀(見二審卷第三0、一七四~一七九頁),並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見二審卷第一五一頁),復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見二審卷第一九一頁),兩造既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歷次提出之書狀,並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為辯論(見二審卷第二九九頁),自無上訴人所誤解之未經言詞辯論之情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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