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 原告
- 美商博士聯合公司(DOCTORS ASSOCIATES INC.)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兆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饒桂綾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砂堡潛艇堡有限公司、丁○○、盛邦國際潛艇堡有限公司、乙○○、尼希米有限公司、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587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不為一定行為之請求,原告未陳報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於民國97年10 月7日具狀擴張其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4,229,400元,擴張其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141,840元,擴張其第四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262,68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第一至第四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8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152元,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為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152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1,587元,尚欠51,565元(123,152- 71,587=51,56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