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黃信義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依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便其中之一清算人實際無法參與清算程序,其他清算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名德鋼鐵有限公司(名德公司)之股東,名德公司於民國9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惟聲請人非名德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並不知情名德公司被命令廢止一事,亦係受害者,今遭財政部政府國稅局以公司欠稅為由,予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又名德公司原負責人鄭仙組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巨額欠款已不知去向,其餘股東因出資額僅達公司資本20%無法作成決議,故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名德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惟查,名德公司已於93年12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35442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名德公司為有限公司,該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亦有公司章程附卷為證,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者,名德公司於遭廢止登記時,公司股東除負責人鄭仙組外,尚有股東乙○○、甲○○、張有志、丙○○等人,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聲請人乙○○、甲○○、丙○○及股東張有志即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縱名德公司負責人鄭仙組已不知去向,本件仍未有無法決定清算人,而有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