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再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95年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被告之考銓月刊第42期(52)訂定新法審查用語(資格用語):先予試用:具有新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而係初任各該職等職務者。故被告亦認可原告得「先予試用委任二階十級一四0元之會計(統計)佐理員」職務。臺灣省政府51年5月9日送審之日起14日內,被告一如既往將該任用資格用語文件給予臺灣省政府主計處人事室收件。又由公務人員任用法「初任人員之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之規定,可知並非一年期滿後即時拿到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用語文件,也無證據證明至原告起訴期間,當事人提出了終止「先予試用」資格,故不能認定原告已隨著退職而失去職稱。原告在民國83年2 月起,幾次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轉交被告之文件行為不能認定自此時起原告即應知道或應當知道主張權利。被告機關不能證明原告不具有臺灣大學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情況下,應認定原告有權隨時起訴主張形成權-銓敘資格。並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者,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並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據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均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其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於法本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前於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狀中檢附之證物影本(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卷第78頁),與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內所附臺灣省政府人事命令影本、先予試用文件影本顯屬同一,則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聲明,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