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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司他字第2號

原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訴字第6833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登報道歉,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0,600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7,600元、登報道歉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萬5,900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選任王勝彥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核定為1萬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5萬2,4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他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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