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甲○銀行)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及其簽發原因之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借款債權原係上海甲○銀行所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上海甲○銀行與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灣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上海甲○公司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甲○臺灣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是甲○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上海甲○銀行在臺灣之系爭本票及前述借款債權等資產,乃於99年5月28日具狀聲請代原被上訴人上海甲○銀行承擔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與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537至546頁),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5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608號裁定:系爭本票之45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故被上訴人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未於94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上海甲○銀行借款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辦理系爭借款所書立之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甲○銀行現金卡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等文件上「乙○○」之署名,均非伊所簽,係屬偽造,而上訴人為職業軍人,申請系爭借款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調職令、薪餉單,均不實在。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曾至上訴人營區招攬業務,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而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上訴人當時所書立之原稿,該申請書及前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記載之聯絡人「高淑芬」、「劉妃真」,非上訴人之親友,上訴人亦不認識。上訴人於94年6月間收到被上訴人通知信用卡未繳款,方知覺未收受信用卡帳單,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將信用卡帳單寄至戶籍地,由父親代為處理,而系爭借款之理財專戶對帳單(下稱理財對帳單)據被上訴人所陳是寄送至上訴人的林口營區部隊,惟上訴人皆未收受,況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業調往高雄西子灣營區,直至95年6月間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608號本票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及借款,然系爭借款及本票均係由他人偽造或遭人盜用名義所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借款45萬元
⒈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4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45萬元借款中之413,900元匯入臺新銀行忠孝分行戶名「乙○○」之帳戶,何況該臺新銀行帳戶非上訴人所開立,而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以電話指示為前述匯款之錄音光碟為證,然此光碟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審、二審時,均稱前述413,900元匯款是上訴人在銀行臨櫃提款及匯款,找不到傳票,無法提供,而遲至二審進行一段期間後,突然變成是電話匯款,並提出前開光碟,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的時間為94年4月29日13時37分,但錄音光碟內容卻記載是在對保時即94年4月25日申請,兩者並不相符,而且第1份匯款單是在94年4月29日早上11點26分,第2份匯款單是在同日早上11點50分,何以第3份匯款申請書是在94年4月29日下午1點37分,不可能先匯款再申請,再者,前述匯款申請書記載向蔡小姐確認,但電腦匯款與櫃台完全無關,不可能作確認動作,另光碟所錄製的聲音不是上訴人的聲音,況光碟內容僅有單一女生聲音,上訴人並未指定由何人接聽時,不可能來電都是同一人接聽,益證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係偽造。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理財對帳單所示,系爭借款45萬元之其中413,900元,於94年4月間經電話理財轉帳轉往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而於94年5月18日由不明人士在臺新銀行天母分行取款179,570元後轉匯至他人帳戶,另於94年5月19日在臺新銀行西台中分行由不明人士取款104,600元,而上訴人當時服役地點係臺北林口營區,不可能臺北、臺中兩頭跑,畢竟上訴人係軍人,能外出的時間僅有例假日。
㈢本件應是被上訴人離職員工王靜怡自導自演上訴人未曾因系爭借款而與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王靜怡對保過,上訴人所屬部隊,對假期管制十分嚴格,系爭借款申請日94年4月25日是星期一,上訴人並未休假,不可能如證人王靜怡所稱夜間外出對保,且上訴人是94年4月初申辦信用卡,並非如王靜怡所證稱是在94年4月25日對保當天才申辦信用卡,另被上訴人辦理徵信日期為94年4月13日、15日、18日、19日、28日及94年9月12日,為何多次徵信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今未能提出說明,且若在94年4月25日申辦信用卡,為何94年4月19日就徵信上訴人,王靜怡之證述顯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本院於95年7月7日為前揭本票裁定,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訴外人王靜怡於95年7月31日離職,時間上實屬可疑,上訴人認王靜怡離職與本件具重大關連,本件應是王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所自導自演。
㈣系爭45萬元借款之還款部分,均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借款為清償,上訴人是職業軍人,除非休假,否則無法自由外出,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3日以轉帳還款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另於同年12月29日、95年2月24日至高雄西子灣郵局臨櫃繳款各520元、4,000元,於95年1月26日至高雄鼓山郵局臨櫃繳款2,300元,然上揭時間,均非上訴人休假時間,故前開還款,均非上訴人所為。
㈤上訴人向上海甲○銀行臺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然上海甲○銀行臺北分行於94年4月13日即對上訴人進行信用徵信,顯係該銀行內部人員預謀冒貸。又上海甲○銀行板橋分行曾於95年1月10日、3月21日、6月17日、9月18日、12月22日向金融徵信中心特約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然上訴人從未向上海甲○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過任何事宜,為何該板橋分行擁有上訴人之證件並為上述查詢,應是臺北分行內部人員將上訴人之證件轉向板橋分行進行冒貸,只因上訴人於95年6月間起與上海甲○銀行進行訴訟,而未繼續進行冒貸之計畫。
㈥爰基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上訴人未曾向上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45萬元,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即系爭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27日撥款45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發給晶片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於借款額度內,上訴人可藉由金融卡再次動用,上訴人並簽具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甲○銀行現金卡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等文件。又上訴人自承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稽之該信用卡核准日期為94年4月28日,與系爭借款時間相近,且信用卡之推薦人王靜怡亦為系爭借款之對保人,苟如上訴人所稱遭人偽造名義,則偽造人豈知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時間及承辦人員?
㈡系爭借款並非遭人冒名申辦:系爭借款之理財對帳單及信用卡帳單均按上訴人於申請書上之要求,寄送至上訴人服役地址桃園下湖郵政第90207附260號信箱,嗣信用卡帳單於94年7月間依上訴人要求改寄上訴人戶籍地址,惟信用卡部門跟貸款部門係不相同部門,貸款是由分行處理,所以信用卡催收時有可能依據債務人的要求更改地址,但不一定可以一併將貸款部分的地址變更,故信用卡帳單跟理財對帳單寄送地址不同並非不可能發生,況更改寄送地址須知曉電話理財密碼,無論係信用卡或者是貸款,皆為同1組電話理財密碼。則系爭借款之理財對帳單既係依據上訴人當時之部隊地址送達,若系爭借款係遭人冒名申辦,則上訴人自94年5月間起收受理財對帳單何以均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何以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9月23日以轉帳還款各1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另於同年12月29日、95年2月24日至高雄西子灣郵局臨櫃繳款各520元、4,000元,於95年1月26日至高雄鼓山郵局臨櫃繳款2,300元,顯與常情有違。
㈢系爭借款確屬上訴人本人所為: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時,曾提出其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調職令、薪餉單、在職證明,除在職證明之日期恐有誤繕外,其餘文件上訴人均不否認內容真正,而上開文件除上訴人外,幾無第三人可能取得,是系爭借款確屬上訴人本人所為。另關於徵信方面,因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配置在板橋分行,於進行催收程序前,會查詢徵信資料,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其他家銀行債務,以方便催生程序之進行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票字第86608號裁定:「系爭本票所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45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系爭45萬元借款之個人金融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甲○銀行現金卡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上申請人或借款人等之署名為「乙○○」,所附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國民健保卡影本均屬真正之情,並有前揭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126頁)。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正式入伍,94年1月18日至94年4月27日駐在桃園林口營區,94年10月11日起調到高雄西子灣營區,林口通訊地址為桃園縣下湖郵政90207附260號信箱,西子灣通訊地址為西子灣郵政90204附30號信箱(見原審卷一第161、223、242、243頁)。
㈣上海甲○銀行曾於95年6月8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0090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遭偽造,其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系爭借款相關文件均屬偽造,所附之在職證明書、調職令與薪餉單均不實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借款45萬元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此有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及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有系爭45萬元借款合意及系爭45萬元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等文件上「乙○○」署名,係上訴人所簽立: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向上海甲○銀行借款45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上海甲○銀行發給上訴人晶片金融卡,於借款額度45萬元內,上訴人可藉由金融卡再次動用之事實,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在職證明、薪餉單、調職令,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101、108至11 0、124至126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真正,惟經原審將前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上原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原告平日簽名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自白書、切結書、委任狀、呈報狀及原審開庭報到單上之簽名加以分析比對,認兩者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7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70008546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9至53頁)。足證系爭本票及前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財專戶開戶申請書、相關利息(利率)、費用說明表、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上「乙○○」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⒉質之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即證人王靜怡於原審結證稱:「申請是以傳真,對保之前我沒有見過原告邱,對保是晚上時間,地點在銀行附近,跟原告對保。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原告自己寫的。我們在貸款時都會請對方提出證明文件,對保當時我有核對過正本跟影本都是相符。甲○銀行的作業方式是申請文件通過後,我們會先跟主管單位聲請壹組帳號跟金融卡,在對保時會一併告知客戶帳號及交付金融卡,客戶不用再去開戶。之前有授信人員審核,我們正常程式都是在銀行對保,是因為原告說他的時間已經是我們關門的時間,我們才約定在銀行附近對保。邱對保時間是我們關門時間,我們對保押的日期必須是上班時間,我們很少出去對保,本件是我配合他的時間,我印象很深刻,不是星期五就是星期六晚上對保。我們送件時間是押星期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408、409頁),足見系爭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於對保當時親自簽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係遭人偽造乙節,尚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票及前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等文件上「乙○○」署名,確實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海甲○銀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45萬元借款合意及系爭45萬元交付之事實:
⒈系爭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等文件上「乙○○」署名,確實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署,詳如前述,是堪認上海甲○銀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45萬元借款合意。且依據前述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借款款項45萬元匯入其在上海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又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高雄西子灣郵局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匯款520元、95年1月26日匯款2,300元、95年2月24日匯款4,000元,均入上訴人名義之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9頁)及理財對帳單可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且該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記載匯款人即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分別記載為西子灣郵政90230附20號信箱、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11鄰142之10號、西子灣郵政90204附20號信箱,而上訴人亦坦承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自94年10月11日起是駐在高雄西子灣區營區(見原審卷一第242、243頁),戶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均正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於郵政信箱號碼不符部分,因上訴人係軍人身分,其實際駐紮地點及通訊地址本屬應祕密事項,且若係遭人冒貸,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還依上訴人之實際所在地還款,且縱係於前揭匯款日期,上訴人未請假或無法外出,亦得委由他人幫忙辦理,因此,上訴人確實有分別於前揭日期向上海甲○銀行為清償系爭借款而匯前揭款項至上開帳戶,而益徵上海甲○銀行與上訴人間確實有系爭45萬元借款之合意。另在94年7月25日由戊○○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大溪郵局帳戶,在郵局ATM辦理跨行轉帳5,000元至上訴人之前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中華郵政98年3月2日儲字第0980018339號函及理財對帳單可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79、67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98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是軍校同學,伊沒有匯款前開5,000元,與上訴人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上開大溪郵局帳戶未曾遺失或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前述匯款時間距離證人戊○○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近4年之久,證人戊○○不復記憶,尚符常情,且證人戊○○為上訴人之軍校同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仍可能係上訴人委託證人戊○○匯款清償,故上訴人主張係遭冒貸,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提辦理系爭借款時所附之上訴人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均是真正,調職令及薪資單之內容均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43、244、312至316、367頁),但主張在職證明內容錯誤,因伊是93年7月23日畢業,93年8月16日至臺中任職,在職證明書之日期93年4月4日當時伊仍是學生等語,經查該在職證明確實記載出具日期為93年4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又上訴人自承為真正之農民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申請日期為93年12月21日,服務於臺中清泉崗,年資為1年(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上訴人稱其於93年8月16日始至臺中任職,至93年12月21日申請該農民銀行信用卡時,年資僅4個月,顯見上訴人在其上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亦不符,且上訴人亦曾自承在職證明之內容為正確(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另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97年1月17日海六人行字第0970000119號函:「因93年相關資料均已銷毀,且單位未建立管制發放申辦在職申請書之簿冊,故案內邱員在職證明無法確認為單位所核發,何人何時申請且內容是否正確,亦不得而知。」(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據上以觀,衡情上訴人當時所提其餘證件均屬真正或內容真正,故該等證件應係上訴人所提供予上海甲○銀行以辦理系爭借款之用,因此,尚難僅以前述在職證明之日期有誤,逕認上海甲○銀行與上訴人間無系爭45萬元借款合意。
⒊依據前述餘額代償授權申請書及自動扣款委託書約定,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借款款項45萬元匯入其在上海匯豐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堪認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上訴人所有帳戶,且上訴人曾於94年7月14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其前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18,229元及13,600元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604、60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0至42頁)、上訴人於9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可證,復有上訴人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資金往來明細、上海甲○銀行理財對帳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4、67頁),益徵前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確實是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使用。而上海甲○銀行業於94年4月27日撥款45萬元至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另發給晶片金融卡之事實,亦有理財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及經前揭筆跡鑑定為上訴人簽名之筆跡之金融卡領取確認回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因此,足證上海甲○銀行業於94年4月27日交付系爭4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製作上述9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及其並未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借款中之413,900元從前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上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查上述9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上訴人之基本資料包括出生年月日71年8月7日、身分正統一編號Z000000000、職業現役軍人、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均屬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且此警詢筆錄係因過濾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發現上訴人曾遭詐騙,承辦警員通知被害人即上訴人至就近派出所,由該派出所值班人員協助核對身分後,以電話詢問案情,再將筆錄傳真至派出所,請被害人簽名按指紋之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9月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847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至81頁),因此,在製作該警詢筆錄前,承辦警員業已核對過上訴人身分,堪認前述警詢筆錄確係上訴人所製作。又上訴人經由電話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中之413,900元從前述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至上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因上訴人所填欲轉匯之分行有誤,至94年4月29日始轉匯成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財對帳單、電話轉帳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59、60、406頁)及上訴人與上海匯豐銀行間合意得以電話轉帳之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二第94至98頁)為證,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9頁),據此,需輸入電話理財密碼始得使用電話轉帳功能,且上海甲○銀行之承辦人回撥之電話號碼係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及其所轉匯之帳戶仍係上訴人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堪認前述轉匯確實係上訴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其向上海甲○銀行臺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然上海甲○銀行臺北分行於94年4月13日即對上訴人進行信用徵信,又上海甲○銀行板橋分行曾於95年1月10日、3月21日、6月17日、9月18日、12月22日向金融徵信中心特約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然上訴人從未向上海甲○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過任何事宜,顯見有冒貸之情事云云,而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之催收人員配置在板橋分行,於進行催收程序前,會查詢徵信資料,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積欠其他家銀行債務,以方便催生程序之進行等語,查被上訴人何時進行徵信、徵信次數為何,均與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偽造,及上訴人與上海甲○銀行間有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且依據證人王靜怡之證詞,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會以上班時間為準,與實際申請日期不一定相同,上訴人因此主張有冒貸情事,洵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積欠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餘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及理財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9至74頁)可證。從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且上海甲○銀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亦有前揭借貸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仍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系爭借款債權係遭冒貸而不成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詳目 ┌────┬────┬─────┬────┬────┐ │發 票 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其 他 │ │ │到期日 │(新臺幣)│ │ │ ├────┼────┼─────┼────┼────┤ │署名「邱│均無記載│肆拾伍萬元│94.04.25│免除作成│ │紹勳」 │ │ │ │拒絕證書│ │ │ │ │ │,並免除│ │ │ │ │ │票據法第│ │ │ │ │ │89條之通│ │ │ │ │ │知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