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0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復有明定。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法院得廢棄原裁定,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起訴請求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個月租金補償金,並附帶請求違約金賠償金,其中租金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依之核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如鈞院認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749元,伊則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其餘另行起訴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乙○○、甲○○於民國96年4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補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又於96年6月6日提出書狀敘明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8頁),惟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乃於96年10月15日依96年6月6日書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749元(見原審卷第28頁),並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13,573元(見原審卷第86頁),抗告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簡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上開抗告狀同時表明:「如鈞院仍認為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749元一審裁判費為13,579元,因承租人迄未恢復房屋原有水泥格間、有瓦斯、地面平坦原狀,點交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則請將本案按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為其10%,其餘另案起訴。」(見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18號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且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審逕以其未依原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13,573元,認其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仍應予廢棄,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裁判費之徵收,自應由原法院一併處理為宜,爰發回原法院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