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與前次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事由相同(鈞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均謂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係「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依其文義,所禁止者,係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或以同一理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而非禁止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各提一次再審,蓋重複對同一確定判決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該理由既已經法院審酌一次,應無再為審酌之必要,然如對不同確定判決先後提起再審,再審之目的既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應確實就被請求匡正之標的審查有無再審事由,而不得以已被認定不得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為由,阻斷當事人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以,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迭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69年臺再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主張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證物4至25號(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證2至23號)及證人趙敏捷之證詞未加以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㈢⑶項及第15頁第㈦項已斟酌上開公契影本、不動產附表影本,至聲請人所提其他證物、證人證詞,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原審既已斟酌上開證物,復闡述於判決書上,聲請人泛論原審未為斟酌,即有違實情,故認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認聲請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其適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即本件97年度聲再字第7號),依前開規定,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是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5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均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未禁止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各提1次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有何顯然違反之具體情事,則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