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父蔡顯光於民國86年3月9日過世,惟其於過世前3 年曾為贈與行為,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84 年度兩筆各為500萬元及700萬元,86年度為600萬元,依序核定課徵贈與稅分別為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總計8,225,250元(下稱系爭贈與稅)。而蔡顯光之繼承人,除伊與被告之外,尚有蔡張阿尹(即兩造之母親)、蔡慶祥、乙○○、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等8 人,全部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系爭贈與稅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按8 分之1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028,1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被告及上開繼承人均無繳納之意願,伊先後代全體繼承人於87年9月14日繳納84年度及86年度之贈與稅2,482,000元(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2,482,000元),於88年2月23日繳納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028,1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顯光雖於86年3月9日過世後,但遺產迄未分割,則系爭贈與稅自係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無由代為繳納,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系爭贈與稅並非原告所墊付,而係蔡張阿尹所繳納。而原告與其配偶陸金玉共同侵占蔡顯光遺產計670 萬元,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738號偵辦中,伊主張以67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又系爭贈與稅實係遺產稅之誤,伊業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月10日向台北市國稅局聲請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顯光於86年3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蔡張阿尹、蔡慶祥、乙○○、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等共計8 人,全部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查原告主張蔡顯光在過世前之贈與行為,經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課徵贈與稅總計8,225,250 元,業由其代全體繼承人納繳完畢,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繼分負擔之1,028,156 元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系爭贈與稅是否業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完畢?㈡被告辯稱蔡張阿尹繳納系爭贈與稅,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另辯以台北市國稅局誤將遺產稅核定為系爭贈與稅,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再以原告夫婦侵占遺產為由,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之贈與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查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蔡顯光過世前3 年之贈與情形分別為83年度贈與2,030萬元、84 年度各贈與500萬元及700萬元,86年度贈與600萬元,而依序核定課徵贈與稅為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總計8,225,25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國稅局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桃院卷第14 頁至第17頁)。而原告於87年9月14日以其開設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繳納上開84年度及85年度之贈與稅2,482,000 元(計算式:598,750+1,386,250+497,000=2,482,000),再於88年2月23日以其開設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及另補2元現金繳納上開83 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台灣銀行中崙分行87 年9月14日取款憑條、傳票、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8 年2月23日存戶支出傳票為證(見桃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是原告主張其代全體繼承人繳清系爭贈與稅,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由蔡張阿尹繳清系爭贈與稅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蔡慶祥之書面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觀諸該證明書內容所載,無非係蔡慶祥自行記錄其詢問蔡張阿尹繳納被繼承人蔡顯光稅賦之過程,但未敘明蔡張阿尹繳納何種稅額,更非其親身繳納稅款,則其聽聞蔡張阿尹所述繳納稅款之記載,既屬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認定蔡張阿尹繳納系爭贈與稅之證據。更何況蔡慶祥於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6792號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母親蔡張阿尹說家裡錢不夠,還要付大姐蔡淑英遺產稅,要求伊匯錢回家,故伊自88年2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共匯2,720,380元至蔡張阿尹之銀行帳戶,稅由蔡張阿尹去繳的,伊並未繳納,而且伊並不清楚本件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蔡慶祥當初既不清楚蔡張阿尹所欲繳納何種稅捐,則其事後陳稱蔡張阿尹繳納系爭贈與稅云云,顯有不實。況被繼承人蔡顯光之遺產稅高達8,208,324 元,每位繼承人應分擔1,026,040 元,而蔡慶祥上開匯款數額,尚不足以支付其與蔡張阿尹及蔡淑英三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豈有餘額再供蔡張阿尹繳納系爭贈與稅?是被告辯稱:蔡張阿尹繳納系爭贈與稅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聲請本完再次蔡慶祥為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又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贈與稅係台北市國稅局於87年所核定課徵之稅捐,被告遲至97年3月7日始去函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見本院卷第40頁),顯逾上開復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不合之處,遑論被告事後對系爭贈與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可能性,是被告以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申請書為由爭執系爭贈與稅之性質,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以原告與其配偶陸金玉共同侵占蔡顯光之遺產670 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查被告上開抗辯事由,無非係以其對原告夫婦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以96 年度偵續字第738號續行偵查為憑。惟上開偵查案件並未終結,其中是非曲直尚待釐清,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尚無結論之刑事告訴案件,逕而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又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著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顯光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蔡張阿尹、蔡慶祥、乙○○、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共計8 人,而全部繼承人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件原告墊支系爭贈與稅8,225,250 元,則原告依被告應繼分8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之贈與稅1,028,156元(8,225,250÷8=1,028,156,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

⒉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贈與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自應負連帶責任。查本件原告墊支贈與稅使被告同免責任,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156 元,並自被告免責之日即其中310,250元部分,自8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717,906元部分,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2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156元,及其中310,250元部分,自87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餘717,906元部分,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