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32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乙○○
- 原告
- 人
- 被告
- 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同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及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與賠償部分,因民事判決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要非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如就該判決結果不服,僅得循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上訴等途徑救濟,並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就判決結果有無違誤進行確認及改判。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起訴費用部分,蓋訴訟費用係原告起訴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預先繳納之費用,至於最終實際須負擔之人,則係視判決勝敗結果而定,是其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即本院應負擔起訴費用云云,亦顯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