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Kowloon, Hong Kong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追加原告 甲○○○○ ○○○○○○○(HK) CO., LTD
- , No. 51 Hung To Road, Kwun Tong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甲○○○○ ○○○○○○○(HK) CO., LTD港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先位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唯冠)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下同)93,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追加原告97年5月30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上訴人台灣唯冠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則追加Essex Monitor(HK) Co. LTD(以下簡稱ESSEX HK)為原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000元予追加原告,及自上訴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後先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台灣唯冠為給付,備位之訴則請求被上訴人向追加原告ESSEX HK為給付,此種訴之合併方式核屬主觀預備合併。按主觀預備合併因可能造成備位當事人未獲任何裁判,致其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當事人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是以實務上多有認為此種訴之合併方式為不合法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惟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屬上訴人(於一審為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其追加原告ESSEX HK與原上訴人台灣唯冠為隸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得因任一上訴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為達訴訟經濟目的,應許上訴人以訴之追加方式為主觀預備合併,是以本件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將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12日至93年4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台灣唯冠,擔任深圳廠之業務副總經理,因於試用期間表現不如預期,於93年4月30日試用期滿後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內完成離職手續。惟因上訴人內部電腦資訊未即時修正,導致Proview Technology (Shenzhen) Co.,LTD. (以下簡稱深圳公司)及ESSEX香港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仍繼續支薪,總計自93年5月至95年12月止,上訴人共給付93,000元,然:
㈠本件上訴人台灣唯冠與被上訴人間之僱佣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領取薪資已無法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因考量上訴人台灣唯冠駐大陸員工於大陸日常生活開銷需支付人民幣,以及返台過境香港需支付港幣等需求,上訴人台灣唯冠針對聘僱派駐於中國大陸之台籍員工,其薪資係依固定比例將薪資分為三部分,分別由台灣唯冠本身及委託深圳公司、ESSEX HK代為給付,但實際被上訴人僅受雇於上訴人台灣唯冠,與ESSEX HK、深圳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其薪資均由上訴人台灣唯冠支付。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台灣唯冠所受之損害間,其損益變動有直接關聯,此觀薪資款項資金變動即可知。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辦稱,其於93年4月30日後尚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所受領之薪資,乃離職時上訴人承諾給付之顧問費用,其受領該薪資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㈡縱認上訴人台灣唯冠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業已追加ESSEX HK為上訴人,ESSEX HK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000元: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至93年4月30日受雇於上訴人台灣唯冠電子,若依原審見解,給付系爭款項之ESSEX HK,與上訴人台灣唯冠電子係不同之法人,則被上訴人與ESSEX HK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其於與上訴人台灣唯冠電子間之僱用關係終止後,至95年12月間自ESSEX HK受領93,000元,已匯入被上訴人香港恆生銀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亦認被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上訴人ESSEX HK受有損害,顯為不當得利無疑。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ESSEX HK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台灣唯冠及ESSEX HK任職期間為93年1 月12日至93年4月30日間任職,然ESSEX HK並未發給任何在職憑證及契約。香港部分薪資之發給方式與上訴人所述相同,93年1至4月之香港薪資為每月港幣3000元。然上訴人公司高層王明俊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許多無法說明之因素,被上訴人必須離職。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及副董事長王明俊分別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繼續提供市場資訊情報、KNOW HOW及競爭對手狀況予臺灣唯冠電子、ESSEX香港公司及深圳公司。王明俊向被上訴人表示,雖無法繼續支付其原有之台灣及深圳部分報酬,但願以諮詢顧問費之名義,繼續給付香港部分每月3000元部分之薪資,因該部分數額最少他可以安排,戊○○亦表示顧問報酬、期間以王明俊之決定為準。
㈡被上訴人共計提供十多次之資訊給予上開公司,並將情報資料交付台灣唯冠、ESSEX HK及深圳公司高層如董事長戊○○、副董事長王明俊、執行副總蔡長發、集團經營革新副總STEVE張、及被上訴人之上司呂副總及AMY林副總等人,亦曾經將參加產業鍊會議所得資料報告給戊○○,最後一次提供資訊係在95年下半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多為口頭,若干為電子郵件,但不知目前是否仍有保存,被上訴人認為上開人士到庭亦不會公正作證,故無傳訊必要。
㈢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乃其依約所為之自願、合法、常態性給付;此款項之核發亦經上訴人內審批示、外部會計師簽證,具有法律效用,不能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不能因其內部人事運作而毀諾;況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均需經會計師認證,應少有誤發情事,縱有誤發情事亦應能及時發現,實難信其有連續誤發31個月薪資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唯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港幣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Essex Monitor(HK) Co.LTD港幣93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2日至93年4月30日任職於上訴人台灣唯冠,其任職期間香港部分之薪資為每月3000元。
2.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離職後,自93年6月至95年12月止,每月ESSEX香港公司匯款港幣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匯款93,000元。
五、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須具備(1)被告受有利益;(2)是否致原告受損害;以及(3)有無法律上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至95年12月止,每月由ESSEX香港公司帳戶匯款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共計受領匯款93,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受有93,000元港幣之利益,要無疑義。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1)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以及(2)被上訴人受領93,00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3,000元雖由ESSEX HK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然此係考量上訴人台灣唯冠駐大陸員工於大陸日常生活開銷需支付人民幣,以及返台過境香港需支付港幣等需求,而將上訴人台灣唯冠針對聘僱派駐於中國大陸之台籍員工,其薪資係依固定比例將薪資分為三部分,分別由台灣唯冠本身及委託深圳公司、ESSEX HK代為給付,再由台灣唯冠按月就ESSEX HK代付之港幣薪資部分與ESSEX HK結算並償還ESSEX HK,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ESSEX HK亦有僱傭關係。經查: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台灣唯冠按月與ESSEX HK結算並償還代付之被上訴人港幣薪資,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2004年5月至2006年12月間,按月由ESSEX HK財務部負責人簽署,致香港恆生銀行 (Hang Shen Bank),授權其自ESSEX HK帳戶內將各如信中所載數額之款項,轉帳至信中所列員工帳戶之授權書,此有匯款指示文件在卷可參,然此僅能證明ESSEX HK確有指示恆生銀行匯款如授權書所載數額予被上訴人而已,不能證明ESSEX HK匯款後,其與上訴人台灣唯冠間確有結算及找補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台灣唯冠確有將ESSEX HK給付被上訴人之93,000元償還ESSEX HK,從而,自僅能認為該93,000元係由ESSEX HK而非上訴人台灣唯冠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以因該93,000元之給付而受有損害者,應認為係上訴人ESSEX HK而非上訴人台灣唯冠。
(2)被上訴人受領93,00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自始即分別受僱於上訴人台灣唯冠與ESSEX HK,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自始即僅受顧於台灣唯冠,從未受僱於ESSEX HK。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ESSEX HK,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ESSEX HK 2004年1月29日之信函一紙,然該紙信函係ESSEX HK致恆生銀行之信函,內容僅為推薦被上訴人至恆生銀行開戶,惟ESSEX HK既為上訴人台灣唯冠在香港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台灣唯冠之員工若有在香港開設帳戶之必要,由ESSEX HK推薦被上訴人至香港銀行開設帳戶,亦屬情理之常,並不以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ESSEX HK為必要,是以該紙信函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ESSEX HK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陳其與上訴人台灣唯冠間之僱傭關係於93年4月30日終止,惟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因受上訴人高層口頭委託,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市場資訊情報、KNOWHOW及競爭對手狀況之資料,並約定以原港幣薪資為諮詢顧問報酬,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93年4月30日僱傭關係終止後,並未另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服務。經查,兩造對於原有之僱傭關係已在93年4月30日終止一節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自93年5月1日起應無任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至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原僱傭關係終止後另行成立新勞務供給關係,致上訴人應依此一新契約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自應就兩造間有新契約關係之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就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陳稱所提供之報告多為口頭,少數雖使用電子郵件,但不知是否仍有留存,且表示證人到庭亦不會公正陳述,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憑。被上訴人雖另陳稱上訴人核發款項需經內審批示及外部會計師簽證,不可能連續誤發薪資31個月,可見其給付乃自願、合法,並無錯誤等語,然會計師簽證報表時僅需查核帳載與原始憑證所載是否相符、報表製作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事項,至於所撥付之款項是否確為依法應給付之款項一節,則不在會計師查核之範圍內,至於內審批示,亦非無可能因公司留存之資料並未更新、承辦人員並未詳加核對等狀況,以致未能發現有誤發款項之情況,是以尚難僅憑誤發薪資之其間達31個月,即推論被上訴人受領給付必有法律上原因。綜上,應認為被上訴人受領港幣93,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六、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93,000元既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之總財產亦無從認為業已低於93,000元,是以該93,000元之利益應認為尚存在於被上訴人之總財產中,揆諸前開法條,ESSEX HK得請求被上訴人將93,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是以上訴人ESSEX HK請求加計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範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受領93,000元之利益,ESSEXHK因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93,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93,000元者應為ESSEX HK而非上訴人台灣唯冠。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台灣唯冠93000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ESSEX HK93 000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台灣唯冠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惟本件既已追加ESSEX HK為原告,且追加原告ESSEX HK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