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判決即鈞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上訴理由,並具體指摘原判決之判斷,與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記載相對人亦有過失之判斷,顯然不符,故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故聲請人之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規定,並無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則鈞院 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亦有明確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7,026元,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陳原判決以同向僅一車道,被上訴人不能駛入外側車道,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核其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就原判決違反何一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指摘,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以96年度小上字第 1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再審聲請所應審究者,僅為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 125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對於規範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狀記載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之適用,是否顯有錯誤而已,核先敘明。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訴訟事件之民事上訴狀中,所記載上訴理由係以:「... 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後,該調查報告表記載相對人亦有過失,....。原判決以上開調查報告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車併行,被上訴人之車從上訴人之車前快速右轉發生擦撞,原判決以同向僅一車道,被上訴人不能駛入外側車道,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有附於該訴訟事件卷宗之民事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自聲請人前揭上訴理由觀之,聲請人除抽象指摘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380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外,對於該項判決究竟係違反何項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其所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或旨趣如何等情,則完全沒有做出具體之指摘或陳述。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聲請人已經於上訴狀中記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所要求表明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應屬明確。則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 125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無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96年度小上字第12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5項準用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