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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
法定代理人
集人葉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之間,受原告公司法人董事永佳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駿公司)則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6月19 日之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原告於被告丙○○、驛駿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及法人董事期間內,均依96年6月14日 (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按月支付董事報酬,被告丙○○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驛駿公司共計1,400,000元。然原告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章程第28條「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常會決定之」修訂為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乙節,因其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伊據以給付被告等董事報酬之股東常會決議,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無效在案,且股東會決議因違背法令而無效者,係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非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已無從因事後追認 (或承認) 而變為有效,原告給付各該報酬,已自始失其目的,其情形與上述未經章程明訂或未經股東會決議而領取者,並無二致,縱使董事與公司間 (或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間) 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然就不應支領或溢領之部分,仍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適用,而被告等受領相關董事報酬,既失其依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二)按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不應支領或溢領之報酬,並非公司與法人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對價,亦非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間委任關係之報酬,自無所謂「縮短給付」之問題。故而上述董事不應支領或溢領之款項,其所生「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應係存在於法人與法人董事代表 (自然人) 之間,殊不因公司法人董事與其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間存在「有償委任」關係,即可卸稱法人董事代表(自然人)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予公司之義務。本件原告與永佳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且永佳昌公司與被告丙○○間之委任(或其他) 法律關係,似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則本件有關無法律上原因之直接損益變動,既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返還其直接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於法即無不合。

(三)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被告驛駿公司應給付原告14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驛駿公司間為民法「有償委任」之關係,被告依法原應享有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 號判決,僅係確認原告91年6月14日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其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之決議為無效,並非對被告等受領董事之報酬有所非難。原告既於其93年11月8日之93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重新決議,發放董事及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每月各十萬元,本即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及委任報酬之規定,並已治癒公司章程第24條之瑕疵。

(二)原告向被告丙○○之直接給付,乃係永佳昌公司為履行其與被告丙○○間「有償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利益之義務,依「縮短給付」之法理,轉請原告於履行其與永佳昌公司間「有償委任」關係給付報酬利益義務之際,直接給付予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間有任何「有償委任」關係存在。縱因原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之決議為無效,致原告與永佳昌公司間之「有償委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原告對被告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僅存在於原告與永佳昌公司之間。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丙○○於93年2月16日至93年3月21日之間,受原告公司法人董事永佳昌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驛駿公司則於93年12月22日至94年6月19日之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原告於被告丙○○、驛駿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及法人董事期間內,均依91年6月14日91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4條「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議定之」,而按月支付董事報酬,被告丙○○於93 年2月25日至93年3月16日間支領車馬費13,250元、專業津貼136,750元計為150,000元;被告驛駿公司則共計1,400,000元。然原告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因其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支領明細、簽呈、董事會議案決議通知、董事會討論事項、股東常會議事錄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0頁、第96至108頁),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合意之爭點為(一)被告等支領系爭報酬因股東會有關董事報酬由董事會議決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二)不當得利的損益變動係存於原告與永佳昌或原告與被告丙○○間?分述如下:

四、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此項規定於監察人亦準用之。又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第19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股東會固可於章程訂明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方式,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此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20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攸關董事本身利害關係事項,董事會亦不得自行決議,如利害關係事項攸關全體董事,該全體董事均不得出席行使表決權。而董監事報酬事項之多寡,非但攸關董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關係公司盈餘分派,董事會更不得自行決議。故原告股東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甚明,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可參。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違法事實明確,原告於該案並未上訴,要與被告抗辯之原告濫用權利無干。而原告股東會決議所為章程修改既為無效,原告公司本此決議所為報酬決定均難認合法。至於被告所舉原告93年11月8日之93年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八案決議,內容略以:「茲參酌主管機關意見並樽節開支原則原仍依據本行第九屆第四十七次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上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是在前開無效之91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就董事會決議調整董事支給所為額度,進行追認決議,並非股東會自行審核決議董事之報酬行為,遑論其決議係經全體股東,亦未見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迴避,自無被告所辯因此次股東會議而治癒原告91年股東無效決議可言。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查兩造既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否認,被告本得有請求報酬之權。然原告91年度之股東會有關董事報酬之決議無效,被告依91年度之決議所領取之報酬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但被告仍有領取91年度之前有效之股東會決議報酬數額之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係扣除之前有效決議報酬數額後之金額。而兩造對91年度前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董事報酬為13,250元均無所爭,且有原告8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仍得具領每月13,250元之報酬,是被告驛駿公司可領得十四個月共185,500元,其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21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被告丙○○為原告之法人董事永佳昌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已如前述,並有改派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永佳昌公司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丙○○所為報酬之給付,無非係永佳昌公司約使原告向丙○○給付,核屬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由原告所製作之支領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係以發放永佳昌公司,實際支領人為被告丙○○一情亦可觀出。丙○○雖得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倘原告已為給付後,始主張有不當得利情況,應負返還之義務者,亦為永佳昌公司,而非第三人之丙○○。是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委任關係,原告所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報酬利益移動,應係在原告與永佳昌公司間,縱有前述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溢支之不當得利,亦應由永佳昌公司返還。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驛駿公司給付1,214,500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驛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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