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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共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及原因,且未得原告等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原告等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段143-6、143-7號土地下埋設管線,供鄰近社區使用自來水、電力及電信,是被告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訴請被告等應個別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對於個別埋管之行為,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所埋設之管線面積及路徑各不相同,且時間先後亦有異,顯然是基於不同之發生事實,又原告請求之依據雖均是民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難謂是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應是屬於普通之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查共同被告台電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公司之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在台中市○○路○段2之1號,並非屬於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被告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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