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從社會局不肖官員內線洩密得知原告徐桂峰向台北市長及政風處長檢舉其經營之主恩養護所「無護理人員在所值班」等情,被告懷恨原告,極欲報復,於民國95年4月29日下午3時20分 (3時50分間離去)未經許可怒氣沖沖直闖進入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找原告 (下稱長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街103巷1之1號1樓,已更名為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進入長旺養護所,指名原告嗆聲並向原告恐嚇,稱曰其獲社會局有關人士通報得知原告向台北市長檢舉乙情,並恐嚇原告「要小心,不得再有檢舉主恩養護所之情事,否則要你好看,你會出人命」等危害原告徐桂峰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徐桂峰,致使患有多重慢性病之原告徐桂峰心生畏懼,精神幾乎崩潰,不敢到長旺養護所上班,病情驟烈,憂鬱症復發加劇,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行為使原告自由、健康及生命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陷害,未曾恐嚇原告,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書狀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到前述長旺養護所,業經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原告徐桂峰、證人即長旺養護所之護士江曉玲所言相符。且證人江曉玲結證稱:被告甲○○對徐桂峰說「為何要檢舉我,我們大家都是同業,如果你再檢舉我,要讓你好看」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案件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陳當日係去奉勸原告大家都是同業不要互相檢舉;衡諸被告因認徐桂峰多次向相關單位檢舉,而心生怨懟,又主動前往上開處所找徐桂峰理論,若出言而恐嚇徐某,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到長旺養護所出言恐嚇,並非無據。
(二)被告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自足造成原告自由、身體及生命權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長旺養護所義工及專欄作家工作,被告係高工肆業,職業為主恩養護所之經營者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另原告於95、96年度無薪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於96年度有所得600,000元外,名下並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其請求自被告侵權行為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違,應由原告起訴狀送達繕本之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算之,則逾此部分,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