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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4號

原告
甲○○
原告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泉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被告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柒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105號、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與丙○○主張其並無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而該傷害事實之刑事案件目前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尚難卜定,依法應於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程序之進行,以免兩歧云云,然乙○○與丙○○是否構成傷害之情事,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上開刑事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被告所為聲請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乙○○與丙○○均係從事營建板模工作,於民國96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五號工地內,乙○○與丙○○因施工灌漿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經訴外人即工地主任王俊仁勸諭制止後,雙方始不歡而散,未衍生其他事端。惟乙○○仍忿忿不平,對伊心生不滿,遂停止工作與丙○○在工地附近飲酒。飲酒過程中,乙○○越思氣憤,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邀丙○○前往工地一樓找正在工程灌漿車上與王俊仁討論施工進度之伊理論,伊不願下車與乙○○、丙○○談話,乙○○即上前一把拉下伊,進而與伊發生扭打,丙○○見狀立即上前幫忙乙○○,乙○○、丙○○遂共同徒手或以腳踢之方式猛力揮擊伊頭部、臉部及身體,混亂中,乙○○又大聲呼喊仍在工地六、七樓施工之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共同毆打伊之臉部、頭部等組織脆弱、人體要害之部位,致伊不支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急診,發現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初步治療後,於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出院返家,惟同(13)日17時25分許,伊即因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經家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檢查,發現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緊急施以開顱消除血腫、減壓手術,並於同年1月30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惟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伊因乙○○與丙○○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9,293元、看護費120,000元、出院後之門診復健費18,541元、交通費6,12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230,682元、出院後因傷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之1年看護費24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6,104,636元。另乙○○與丙○○均受僱於被告泉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泉安公司自應與乙○○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104,636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乙○○與丙○○則以:伊等均未毆打原告,且刑事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否有罪,尚未確定。又原告請求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將健保給付額包括在內,然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598號、92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及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94年座談會等見解可知,本件即使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交通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故、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原告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故原告僅得就其自付額190,945元部分始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依給付。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記載「預繳醫療費用憑單」,所謂預繳即暫繳之意,並非最後之支出,故該等單據並非最後之憑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據。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就看護費、交通費、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均為不當,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泉安公司則以:乙○○與丙○○均非伊之受僱人,乙○○係訴外人泉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宏公司)之承攬人,丙○○則係乙○○自行僱請之工人,而乙○○、丙○○與原告發生扭打之施工現場所正在施作之「敦南法拉麗住宅大樓」工程亦非伊所承攬營建,而係由泉宏公司承攬營建,故乙○○與丙○○之傷害行為與伊無關,原告主張伊為乙○○與丙○○之僱佣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有誤。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丙○○係擔任板模工人,二人於96年1月12日下班後,於上開地點之工地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失手誤傷原告,斯時二人之職務係負責板模之施工,則二人失手誤傷原告之行為,顯非執行板模施工之職務行為,亦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合,縱乙○○、丙○○係伊之受僱人,亦難令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與丙○○均係從事營建板模工作,於96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195號工地內,因施工灌漿問題與從事水泥灌漿工作之原告及其工人發生口角爭執,經工地主任王俊仁勸諭制止後,雙方始不歡而散,未衍生其他事端。惟乙○○仍忿忿不平,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停止工作與丙○○在工地附近飲酒。飲酒過程中,乙○○越思氣憤,竟於同(12)日19時30分許,邀丙○○前往工地一樓找正在工程灌漿車上與王俊仁討論施工進度之原告理論,原告不願下車與乙○○、丙○○談話,乙○○及丙○○竟萌生傷害原告身體之故意,由乙○○上前一把拉下原告,進而與原告發生扭打,丙○○見狀立即上前幫忙乙○○,乙○○、丙○○遂共同徒手或以腳踢之方式猛力揮擊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混亂中,乙○○又大聲呼喊仍在工地6、7樓施工之姓名不詳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前來幫忙,而原告所屬灌漿工程班底師傅聽聞打架聲響,亦立即趕赴打架現場,雙方人馬均匯集於工地一樓,其中約3、4名成年男性板模師傅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故意參與圍毆原告。嗣經工地主任王俊仁及工地現場其他人員極力勸阻,雙方才停止,然原告因遭此重擊而不支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院急診,發現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初步治療後,於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出院返家,惟同(13)日17時25分許,原告即因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經其家人緊急送往亞東醫院就醫檢查,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緊急施以開顱術消除血腫、減壓手術,並於同年1月30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呆滯、暈眩、肢體無力、平衡障礙、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

⒉被告乙○○與丙○○傷害原告之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調偵字第548號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⒊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90天,期間:96年1月13日至年4月21日、96年6月20日至23日。

㈡爭執事項:

⒈乙○○與丙○○有無毆打原告?

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⒊泉安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與丙○○有無毆打原告?原告主張乙○○與丙○○於上揭時、地因工地施工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乙○○從灌漿車上將原告拉下後開始扭打,被告丙○○也加入毆打原告行列,致原告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腦室出血及水腦症等重傷害,經緊急施以開顱術消除血腫、減壓手術,並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然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為乙○○與丙○○所否認,並以其等並未毆打原告等語置辯。經查:

⒈乙○○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甲○○拉下車後,二人即發生扭打,被告丙○○亦加入共同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乙○○更高聲呼喊在同一工地施工之板模師傅幫忙共同圍毆原告等情,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傷害致重傷刑事案件(下稱1432傷害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第一、二審卷核閱屬實(見1432傷害刑事案件,地院卷第122頁、高院卷第37-1頁)。又證人即工地主任王俊仁於警詢、偵訊及地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半左右,伊本與甲○○在和平東路三段一九五號工地內討論施工的問題,乙○○及丙○○二人跑過來要求甲○○下車談事情,但甲○○拒絕,伊出面勸退乙○○及丙○○,但不到十分鐘被告二人(即乙○○及丙○○)又跑進來,乙○○動手拉甲○○下車後就開始發生扭打,丙○○也動手打,二人拳打腳踢甲○○,其試圖勸拉無效,乙○○又大聲呼喊板模師傅前來幫忙,大約有

三、四個人下來幫忙打架或是勸架,不久,甲○○那邊的師傅也過來幫忙打架或是勸架,混亂中沒有看到是誰將甲○○頭部打傷,但有看到乙○○跟丙○○徒手打甲○○,沒有看到有人持木棍等武器毆打甲○○,後來就發現甲○○昏迷倒地,即將其送醫」等語甚詳(見1432傷害刑事案件,第4647號偵查卷第6、7頁,第548號偵卷第5、6頁,地院卷第98背面-101頁),堪認乙○○與丙○○確有夥同其他工人毆打原告,被告抗辯,並無足取。

⒉另原告於上揭時、地遭乙○○與丙○○夥同其他工人共同徒手毆打而受有傷害,經救護車於當(12)日晚間19時45分送達臺北醫學院急診治療後,於96年1月13日凌晨1時40分方出院,惟返家後未幾,即出現意識不清、胡言亂語、嘔吐等異狀,由家屬於同(13)日17時25分緊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醫師診察發現被害人意識躁動接近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後顱窩內出血、腦浮腫,認有生命危險因而緊急安排手術(開顱術消除血腫、減壓術),同年1月30日因水腦進行腹腔腦室引流術,並於同年2月13日、17日、3月7日、26日因腦室炎多次進行重換引流管手術,96年4月2日、6月20日住院為氣管切開術、拔除氣管切開術管,直至96年6月23日出院後改門診長期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臺北醫學院96年10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412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亞東醫院96年9月17日亞歷字第096641057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96年11月5日亞歷字第0966410657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影本、97年2月18日亞歷字第0976410116號函附卷可稽(見1432傷害刑事案件,地院卷第23-38-1頁、18頁、51-59頁、89-1頁),足徵原告確因乙○○與丙○○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甚明。而乙○○與丙○○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乙○○與丙○○對本件傷害事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與丙○○既故意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乙○○與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乙○○與丙○○毆打後,分別於96年1月13日至4月21日、96年6月20日至23日住院開刀,計支出醫療費用1,489,293元。又於出院後分別於96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8月6日、9月3日、9月28日、97年2月15日、3月14日、5月9日、6月6日、7月4日、8月1日、8月29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為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8,541元,全部醫療費用共計1,507,834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46-166頁)。被告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有關健保費用,非原告所支出,不應列為請求範圍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台上1628號判決參考),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在內,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委無足取。至被告雖援引其他實務見解,抗辯健保給付額不應列入請求賠償範圍云云,因上開實務見解均僅就特定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均非判例,故本院尚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記載「預繳醫療費用憑單」,所謂預繳即暫繳之意,並非最後之支出,故該等單據並非最後之憑證,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據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除有「預繳醫療費用憑單」等字樣外,同時亦載有「醫療費用收據」等字,足見該收據僅係同時作為已繳醫療費用或預繳醫療費用之憑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明細欄有「總醫療費」與「預收醫療費」不同項目,而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均係依「總醫療費」欄所載之金額而請求,足徵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並非預繳金額,被告抗辯,亦無足取。上開費用既屬治療所必要,堪予採取。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7,83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3日至4月21日、6月20日至23日共計住院90天,均須人全天看護,而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3日至2月15日、2月26日至3月5日、4月10日至4月27日、4月30日至5月4日均聘用看護工照料,計支出看護費用103,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餘均係由原告家屬看護照料。然原告僅請求包含聘僱他人看護在內之60日之看護費,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20,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聘人看護之看護費收據103,00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抗辯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是否須人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經亞東醫院於97年11月28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790號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金額約2,000元,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須人看護,即為可取。又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住院期間除由所聘用看護人員照料外,其餘時間均由其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揆之上揭說明,自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包含聘僱他人看護在內之6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並無足取。

⑵原告主張其因乙○○與丙○○共同傷害行為致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害,致平衡感失調,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家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參酌外勞看護費每月薪資20,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自出院日起一年之看護費240,000元。查原告因乙○○與丙○○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呆滯、暈眩、肢體無力、平衡障礙、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目前基本生活須他人照料,有亞東醫院97年5月7日亞歷字第0976410265號函與97年11月28日亞歷字第0976410790號函在卷可稽(見1432傷害刑事案件高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請求自出院即96年6月23日起一年之看護費,洵屬有據。又看護費每日2,000元,則每月為60,000元(2,000元×30日=60,000元),原告請求每月以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堪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年看護費240,0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係主張外勞看護,嗣改以親屬照料,乃屬追加,其不同意,及既係親屬看護,原告即無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外勞看護,嗣改以親屬照料,乃係攻擊方法之變更,非訴之變更,尚難謂須經被告同意,而親屬間之看護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已述如前,被告抗辯,要無採取。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至亞東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而門診日期為96年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8月6日、9月3日、9月28日、97年2月15日、3月14日、5月9日、6月6日、7月4日、8月1日、8月29日、9月26日、10月24日、11月21日,計支出計程車資6,120元,被告自應給付。查原告目前基本生活須他人照料,已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至亞東醫院進行門診治療往返須搭乘計程車,核屬可採。經本院函詢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據覆自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10弄5號至亞東醫院,經實地測得來回車資計340元,有該工會98年1月19日(98)北縣計合發字第00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8次門診來回車資6,120元(340元×18=6,120元),即為有據。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乙○○與丙○○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呆滯、暈眩、肢體無力、平衡障礙、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目前基本生活須他人照料,業述如前,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此有前揭亞東醫院97年11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職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乙○○與丙○○自應連帶賠償之。又原告係53年11月12日生,於96年1月12日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時,為42歲又2月,自96年1月12日起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距65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22年又10個月。另據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3,163,053元【計算方式為:(17280X183.00000000)=0000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件乙○○與丙○○傷害原告之身體,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受有左側臉部挫傷、頭部及前胸挫傷、顱窩內出血、腦浮腫等傷害,並因此多次住院開刀治療,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呆滯、暈眩、肢體無力、平衡障礙、大小便失禁,已達重大難治之情形,目前基本生活須他人照料,精神受有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情。經查,原告國中畢業、發生本件傷害事件前為宏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506,603元、343,19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投資1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乙○○國小畢業、95年度無所得資料、96年度所得為30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丙○○國中肄業,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土地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20-222頁、第223-2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乙○○與丙○○與原告並無仇隙,僅偶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二人竟共同毆擊原告,致原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狀,非但造成生理上之殘缺,更致其本人及家人心理上無法抹滅之痛苦,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泉安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乙○○與丙○○為泉安公司之受僱人,泉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泉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與丙○○之勞保資料、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均未有二人投保單位為泉安公司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2月12日健保承字第097004445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69-171頁)。且二人95、96年度亦無有泉安公司給付薪資之紀錄,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2月20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8100315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2月20日北區國稅信義二字第098100315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6-209頁、第211-213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乙○○與丙○○為泉安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原告主張泉安公司應與乙○○與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與丙○○應連帶給付6,037,007元,及自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泉安公司應與乙○○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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