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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

返還定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54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所為撤銷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非律師,原於本件訴訟(97年度訴字第6254號)中經審判長許可,為原告張俊宏之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卷㈢第55頁),已無法於本案中到庭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裁定撤銷上開許可,該裁定於10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張俊宏、於102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㈢第70至72頁、第77至78頁),本件訴訟復經原告張俊宏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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