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 被告
- 郭源泉
- 選任辯護人
-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13號、第2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 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 月13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公司決策事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不知情之丙○○則於89年2月18日經全民電通公司第2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詳無罪部分之所述)。
二、乙○○因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9日設立登記,現已廢止,下稱環視多媒體公司,另於89年6月1日起由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業務,下稱寰球多媒體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乙○○因私人債務龐大亟於償還,先於89年4月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乙○○」、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做為對外籌資之收支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經理庚○○處理下述帳戶款項進出事宜:⑴於 89年4月初,以個人名義向力晶半導體公司負責人黃崇仁第一次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黃崇仁應允乙○○借款後,即指示力晶半導體公司財務人員童貴聰分別於同年月6日、7日,以「童貴聰」、「世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至乙○○帳戶(附件一編號1、2);⑵於89年4 月初,乙○○再以個人名義向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第一次借款 1,000萬元,於同年4月7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趙藤雄」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乙○○帳戶(附件一編號3);⑶於89年4、5月間,乙○○又以個人名義向黃崇仁第二次借款 400萬元,及向趙藤雄第二次借款1,000 萬元,黃崇仁、趙藤雄應允借款後,黃崇仁先於89年4月28 日,以「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共計 400萬元至乙○○帳戶(附件一編號4、5);趙藤雄則於同年5月3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以「趙藤雄」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乙○○帳戶(附件一編號6)。乙○○並將上述私人借得之部分款項存入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戶,或作為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等用途(詳細金流參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 萬元(詳細計算式詳後述貳、二、㈢及附表二);惟乙○○為清償上開個人借款,明知臺灣大業公司之支出用途若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無法為臺灣大業公司帶來任何經濟資源之流入,不得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借款,竟未經董事會決議,違背董事長職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計入帳冊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㈠、為清償前揭個人向黃崇仁借款之第一筆1,000萬 元,以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還款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會計己○○(原名黃碧雲)開立發票日89年4月21日、票號AY0920021及金額為1,000 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至1.2-1-1,均與乙○○帳戶無關);
㈡、為清償前揭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00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己○○開立發票日89年6月28 日、票號AY0000000及金額為400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1-1,其中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均與乙○○帳戶無關);
㈢、為清償前揭趙藤雄之第二筆借款1,000萬元,以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由不知情之己○○開立發票日89年7月2日、票號AY0000000及金額為1,007萬5,000元支票予趙藤雄,並兌付完成(票據兌付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3至3.4-1-1,均與乙○○帳戶無關)。總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萬元,惟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中資金來源亦與乙○○帳戶完全無涉者為2,407萬5,000元,是乙○○以上開方式連續為背信之轉帳行為,致臺灣大業公司共受有財產損害957萬5,000元(2,407萬5,000- 1,450萬,詳參附表二計算式)。
㈣、另乙○○以上開㈡、㈢之方式還款自身向他人之借款,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臺灣大業公司於89年6月1日匯款1,250萬元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見附件二編號3備註欄),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預付股款,並在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6),嗣該投資款項於同年月13日自寰球多媒體公司前開帳戶轉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乙○○明知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於是日匯入之1,250萬元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預付股款之收回,後續並已實際用於還款前揭㈡、㈢之事項,竟為下列行為:①指示不知情之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不實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沖000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一編號7),並不實記入臺灣大業公司89年之明細分類帳之會計帳冊內(會計科目:1258暫付款,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欲沖抵與上開投資款項無關之前開㈠由臺灣大業公司為乙○○還款黃崇仁而開立票號AY0000000號支票票款1,000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及89年4月18日臺灣大業公司提領現金250萬元(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②指示不知情之己○○接續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號、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沖000000000傳票」之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1,250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9),並不實接續記入89年之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141長期投資,傳票日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以之認定確有長期投資等不實會計事項,上開2張傳票均經不知情之經理庚○○覆核,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 1,25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大業公司97年8 月時任董事長之辛○○調閱臺灣大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等財務文件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告發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商業會計法曾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條號及法定刑則變更為同法第71條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再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同法第71條規定,法定刑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犯罪後,商業會計法迭經修正,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次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記載不實會計帳冊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分之1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長為10年加上前開規定之4分之1期間,但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此外,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乃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倘若檢察官偵辦中之案件與法院審理之他案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因國家對於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僅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必須將偵辦之案件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如此始能知悉併辦案件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以,檢察官既在併案意旨書中表明就此部分事實追訴並請求法院審判,法院亦處於可審判之狀態,自應認移送併辦之時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故併案期間,其時效應停止進行,惟仍適用刑法第83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張俊雄部分:本件被告張俊雄所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張俊雄所另涉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其最高法定刑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應自被告張俊雄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 月3 日(見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6 頁,即附件二編號4 )起算,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98年7 月17日開始偵辦,檢察官因認本案與業已起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之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於99年7 月28日以函送併辦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併案審理,惟臺灣高等法院受理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後,認為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於101 年11月13日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原被訴事實,亦難認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均應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遂於101 年11月27日將併辦案件退回到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檢察官復行偵查後,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13 號、第2411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3 月4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99年度偵字第181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13 號、第24115 號卷宗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終了時之89年7 月3 日起算10年,而⑴自89年7 月3 日起算犯行終了至98年7 月17日開始偵查為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9 年15日;⑵自99年7 月28日移送併辦至101 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為止,共計2 年4 月1 日,因併辦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上開期間追訴權本應停止,但因未逾追訴權停止時效之2 年6 月,此部分時間不予計算;⑶另自101 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起至102 年1 月31日再次起訴,因偵查期間無追訴權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計算之問題,毋庸計算;⑷自102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至102 年3 月4 日本院繫屬時,時效亦繼續進行1 月5 日;綜上,自89年7 月3 日即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102年3 月4 日經本院繫屬為止,追訴權時效已經進行9 年1 月20日【計算式為9 年又15日,加上1 月又5 日】,明顯並未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被告乙○○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
2.被告丙○○部分:其所涉2 罪,同被告乙○○,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⑴應自被告丙○○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 月3 日起算,惟該署檢察官係於99年5 月17日已指揮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丙○○,有該檢察官99年5 月17日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1 頁),承前說明,應認斯時對其犯嫌業已開始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已進行9 年10月16日;⑵自99年8 月13日移送併辦至101 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為止,共計2 年3 月15日,如前所述,併辦應為時效停止之原因,故於該段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本應停止,且未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上開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停止;⑶自101 年11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開始偵查起至102 年1 月31日再次起訴,偵查期間時效毋庸計算,其理同前;⑷自102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至102 年3 月4 日本院繫屬時,時效亦繼續進行1 月5 日;綜上,自89年7 月3 日即被告丙○○犯罪行為終了日起,至102 年3 月4 日經本院繫屬為止,追訴權時效已經進行9 年11月又21日【計算式為9 年10月16日,加上1 月又5 日】,並未超過10年之追訴權時效。從而,本件被告丙○○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未完成。
㈡、證據能力:
1.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另案高院更一判決)、96年度上重訴第103號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判決)之證據能力: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同法第159 條之4 所明定。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另案民事判決、高院更一判決及高院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但因此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該等判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所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3.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乙○○對於從89年6 月13日起為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被告乙○○向黃崇仁借款1,000 萬元、400 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000 萬元2 次,後續金流亦如附件一所示流向等情,均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我是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但職權上有所分立,我只決定大方針,我有很多專業人員,至於細節要如何安排,我不可能也無法過問,我當時就是信賴同案被告丙○○,他是我的財務專業人員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並無背信犯意,且並未過問如何處理公司會計憑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臺灣大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借款取得方式:被告乙○○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 月13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且於89年4 月6 日設立乙○○帳戶(即附件一「乙○○合庫仁愛」欄),並因全民電通公司另一子公司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發放問題及其私人有債務問題,故分別向黃崇仁、趙藤雄各兩次借款如事實欄二所載,業經被告乙○○坦認在卷,且有證人黃崇仁調查局、另案高院判決之陳述(見偵卷第146至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152 至第160 頁)、證人趙藤雄調查局、另案高院民事判決之陳述(見偵卷第131 至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52 至第160 頁)、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高院判決、另案高院更一判決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697 至第702 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第195 頁、第258 至第265 頁、本院卷四第4 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第136頁、本院卷二第61至第83頁;本院卷三第134 至第152 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另案高院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0 至第702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第195 頁、第258 至第265 頁、本院卷四第38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4至第110 頁、第137 至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7 至第56頁),並有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 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 月28日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80 至第183 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見偵卷第197 至第202頁)、趙藤雄與臺灣大業公司往來存證信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37 至第145 頁)、臺灣大業公司寄給黃崇仁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55 至第156 頁)、臺灣大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卷第350 至第351 頁)、臺灣大業公司章程、修正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見偵卷第356 至第367 頁)、被告乙○○105 年5 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有關環視多媒體公司改組成寰球多媒體公司過程,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附卷可徵,並有附件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流等書證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全民電通公司設有財務總監一職:另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2 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丙○○為顧問兼財務總監等情,業經前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高院、另案高院更一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案高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7 至第702 頁、本院卷四第29至第38頁)在卷,並有記載「部門調整及主管聘任案臚列如下…建制行政部、財務部、投資部,分別聘任:…財務部總監-顧問丙○○先生兼」之89年2月18日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告乙○○105 年2 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89年2 月18日手寫簽到表(見本院卷四第81頁)在卷可徵。又前揭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該會議有召開,被告丙○○應該有列席,在我認知丙○○有就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但我不記得公司有無公告,但開過董事會說丙○○是財務總監、甲○○是行政總監,之後甲○○每天來公司上班,也有辦公室,我們並未提供丙○○辦公室,他上班都到甲○○辦公室,另亦兼辦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故會向其諮詢傳票問題,且89年6 月28日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偵卷第456 頁),上面手寫簽名為丙○○所簽,另其亦會兼管臺灣大業公司之財務,因兩間公司員工均差不多,臺灣大業公司並無獨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第192 頁背面、第261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我在89年時財務主管有換過很多人,其中一位就是被告丙○○,而我會叫他總監,因為他本身是會計師,在89年時公司有開會,甲○○當行政總監,另一個是財務總監丙○○,關於支出款項,丙○○要指示其取款、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第181 頁);復依另案高院更一判決中更明載證人庚○○於89年8 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其上確係記載呈予「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且全民電通公司90年5 月15日第2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通過「財務部丙○○總監及行政部甲○○總監解任案」,並於說明中記載「丙○○總監於89.12.1 請辭照准,甲○○總監於90.2.1調任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明載丙○○至少在臺中不動產案中之相關轉帳傳票、調撥單(即本院卷二第196 頁以下)簽名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証(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從而,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6 月至90年5 月前,確有聘任丙○○為財務總監無誤,如丙○○未經全民電通公司聘為財務總監,何有請辭、解任程序之必要,又何必在上開傳票、調撥單簽名,且若丙○○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其係憑何職能在該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上簽核?又以在飯店舉辦餐會並同時進行董事會,董事長直接宣布新總監人選,不拘其形式或表決等嚴謹程序,尚無違一般商業界常情習慣,是89年2月18日之前揭董事會之召開確係事實,決議事項亦為無疑,則丙○○自89年2 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應甚明確,至其亦兼管設立同處之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即臺灣大業公司財務一職,自不待言(惟被告丙○○是否涉犯本案犯行,詳後述)。至本院另案民事判決固曾認定被告丙○○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惟該案係全民電通公司之清算人訴請乙○○、丙○○2 人賠償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3 億元所受之損害賠償,且主張時點為92年4 月時,尚與本案89年時間點有所差異,自難以該案判決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丙○○是否確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取得相關借款後之金流、臺灣大業公司會計作帳之方式:
1.被告乙○○取得資金至還款前之相關金流:
⑴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另案高院、另案高院更一審理時均證稱:我於81年進全民電通公司,我也有在臺灣大業公司、寰球公司幫忙,當時並未給我特定職務,但工作內容比照全民電通公司,我也知道被告乙○○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當時是環視多媒體公司缺錢,又乙○○帳戶是私人帳戶,並未給臺灣大業公司使用,該帳戶應該都是處理寰球多媒體公司(改組前為環視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乙○○保管,該借還款事宜我有處理,當時是我去向借款人拿支票,另後續由乙○○帳戶分別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即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民權/000000000000 」欄)共2,950 萬元,及轉帳2,200 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最後還是由乙○○指示,因為這是他個人帳戶,又89年4 月至7 月轉帳傳票係主管指示己○○製作,當時主管應該是被告丙○○,不過附表一所示覆核欄上蓋有我的印章確為我所親蓋,此種例行性存款調撥單是我覆核,若是非例行性的存款調撥單可能就是再給上面總經理或總監核章,此外如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乙○○應該都知道;另本案附件一共7 張支票經我看過後,應為己○○開立等語(見偵卷第697 至第702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第195 頁、第258 至第265 頁、本院卷四第4 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61至第83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背面至第149 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另案高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一定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被告乙○○蓋章,故要向他報告,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會跟乙○○說,也會跟當時財務主管報告,通常程序製作傳票,如果是一般零用金,會寫取款條、銀行調撥單,會放在一起,再逐筆向乙○○報告,如果是大筆投資案,會直接跟乙○○說,我不清楚乙○○向黃崇仁及趙藤雄借款之事,乙○○帳戶我並未替他保管,附表一所示製單名義人「黃碧雲」就是我,我95年或96年改名,當時會寫代,係因正常來講出納跟會計不能同一人,但因為公司人很少,有要再找會計進來,故當時我才寫代,至於傳票實際調整或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另至少偵卷第105 頁之支票2張(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趙藤雄第2 次借款、黃崇仁第1 次借款之支票)、偵卷第108 頁支票(即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第1 次借款支票)是我所開立,但我不知道開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700 至第702 頁;本院卷二第179 至第195 頁、第258 至第265 頁、本院卷四第38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4 至第110 頁、第137 至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7 至第56頁)。
⑶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大體相符,並有前揭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大業公司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乙○○帳戶89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18日資金使用表(見偵卷第184至第185 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 月5 日回覆之寰球多媒體公司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186 至第196 頁)、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見偵卷第422 至第434 頁、第512 至第523 頁)、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見偵卷第435 至第473 頁)、庚○○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見偵卷第475 至第482 頁)、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土銀民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89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見偵卷第619 至第625 頁)、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偵卷第484 至第496 頁)、寰球多媒體公司登記卷(置於卷外)、泰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閤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卷(置於卷外)、被告乙○○105 年5 月18日狀附私人借款流向圖及林國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157 、第15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 日回覆本院函及戊○○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第181 頁)附卷可證(逐筆詳附件一金流之相關卷證、附件二自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資金來源彙整表)。是以,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乙○○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如要蓋銀行取款條,需要被告乙○○蓋章,另當時領款或銀行調撥,臺灣大業公司之職員會跟被告乙○○報告,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用途、支票目的(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被告乙○○均應知情;附表一所示覆核、製單欄位之印章為庚○○、己○○親蓋,又附件一所示相關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支票為己○○所開立,惟其不知前揭開立支票、傳票之原因等節,先堪認定。
⑷從而,被告乙○○自黃崇仁、趙藤雄取得資金來源後相關金流整理如下:
①向黃崇仁第一筆1,000萬元及趙藤雄第一筆1,000萬元之借款:依附件一編號1 至1-1 所示,被告乙○○於89年4 月6 日自黃崇仁取得500 萬元資金後,並無將該資金存進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另於同日尚有450 萬元、1,000 萬元存入該乙○○帳戶,該筆借款混同上開流入資金之後,1,191 萬4,337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依附件一編號2 所示,被告乙○○於89年4 月7 日再由黃崇仁處取得500 萬元資金;另依附件一編號3 所示,其自趙藤雄處取得1,000 萬元資金後,直至附件一編號2.3-1 ,始於同年月12日自乙○○帳戶轉帳2,450 萬元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並依附件一編號2.3-1-1 至2.3-1-3 ,於同年月13、14日支出各該金額,分別存入中信銀戊○○帳戶、中華銀泰閤公司帳戶及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號支票即存入趙藤雄之帳戶(依附表二編號1 及說明欄一可知入戊○○及泰閤公司帳戶之此兩筆款項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
②向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00 萬元及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000 萬元:依附件一編號4 、5 所示,被告乙○○於89年4 月28日自黃崇仁處取得資金共400 萬元,復依附件一編號6 所示,被告乙○○於同年5 月3 日自趙藤雄處取得資金1,000 萬元,依附件一編號4.5.6-1 ,1,010 萬3,604 元係用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薪資,附件一編號4.5.6-3 ,始於同年5 月18日再由乙○○帳戶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500 萬元,惟於同年月20日即從該帳戶支出500 萬元,用以兌現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 (金額500 萬元)號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乙○○背書轉讓存入如附件一編號4.5.6-3-1 所示林國華之國泰世華帳戶。
⑸被告乙○○還款上開2人之金流(見附件一、二所示):
①針對黃崇仁借款之第一筆1,000 萬元,依附件一編號1 所示還款方式,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 月21日,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為1,000 萬元支票,存入黃崇仁帳戶,該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公司另一帳戶即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000 萬元(該帳戶更前端資金來源詳附件二編號1 至1.2-1-1 ,均與乙○○帳戶無關);
②至有關趙藤雄之第一筆借款1,000 萬元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3 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4 月14日,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為1,000 萬元支票交付趙藤雄,由相關財務人員提示兌現存入其帳戶,資金來源依附件一編號2.3-1 及2.3-1-3 可知為乙○○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2,450 萬元中1,000 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與乙○○帳戶有關);
③另有關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00 萬元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4 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6 月28日,票號AY 0000000號,金額為400 萬元支票予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499 萬6,740 元中400 萬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 至3-1-1 ,最初編號3,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 萬元,均與乙○○帳戶無關);
④有關趙藤雄之第二筆借款1,000 萬元之還款方式,依附件一編號6 所示,係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日89年7 月2 日,票號AY0000000 號,金額為1,007 萬5,000 元支票予趙藤雄,兌付資金來自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匯入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之1,007 萬5,000 元(前端資金來源、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件二編號3 至3.4-1-1 ,最初編號3 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250 萬元,均與乙○○帳戶無關)。
⑹綜上,本案臺灣大業公司自乙○○帳戶轉帳進入之款項分別為附件一編號2.3-1 之2,450 萬元、編號4.5.6-3 之500 萬元,共2,950 萬元(總收入部分);至附件一與被告乙○○匯款、借款有關,從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被告乙○○還借款及為公司業務支出(附件一編號1 至6 )、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附件一編號4.5.6-3-1 )共5,357 萬5,000 元(總支出部分),惟依附表二編號1 可知,附件一編號2.3-1-1 、2.3-1-2 之1,450 萬元,係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有關(檢察官亦未舉證此部分係與私人用途相關),故應予扣除,故此部分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為3,907 萬5,000 元(5,357 萬5,000 -1,450 萬)。
2.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益:
⑴上開自乙○○帳戶中轉入臺灣大業公司之款項共2,950 萬元,其中如附件一編號2.3-1-3 之1,000 萬元(即還款趙藤雄第一筆借款之用)、編號4.5.6-3-1 之500 萬元(即被告乙○○背書轉讓予林國華),固其金流有經過臺灣大業公司,但堪認應為被告乙○○私人借票用途(見被告乙○○105 年5 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本院卷四第155 頁背面,即附表二編號2-5 、2-9 ),從而,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取得且可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 萬元(2,950 萬元-1,500萬元);
⑵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匯出款項者,包括為被告乙○○償還借款及轉帳至林國華帳戶部分等顯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無關支出共 3,907 萬 5,000 元,然本院認為客觀上有無造成臺灣大業公司總體財產損害,需逐筆確認上開總支出何筆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乙○○帳戶,始得認定被告乙○○有無涉背信責任,從而:
①上開支出中,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乙○○「個人借款」還款之資金來源,諸如上開1 、⑸、②即附件一編號2.3-1-3 有關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乙○○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1,000萬元部分,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來源明顯係來自被告乙○○帳戶,則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支出並非動用自身原有財產,此部分被告乙○○並未涉及違背公司職務動用公司款項,亦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損害,故此部分之支出1,000 萬元應先行剔除。
②再者,依附件一編號4.5.6-3-1 之支出,雖係用以兌現大業公司開立之AY0000000 、金額500 萬元支票,但該支票資金來源亦係來自乙○○帳戶,是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從而,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述①,又與乙○○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 萬5,000 元(3,907 萬5,000-1,000 萬-500 萬);
⑶綜上,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0 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支出之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乙○○帳戶者有2,407 萬5,000 元,是臺灣大業公司因本案財務操作而應受有財產損害957 萬5,000 元(2,407 萬5,000- 1,450萬,亦參附表二說明欄二之計算式),應無疑義。
3.傳票記載部分:證人庚○○及證人己○○前均證稱附表一所示傳票相關欄位之印章為其等親蓋,又因案發當時臺灣大業公司之人力不足,故由己○○製作傳票等情,已如前述,復依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附件一臺灣大業公司有關之相關傳票整理如下(詳見「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
⑴附件一編號1 、2 向黃崇仁借款共1,000 萬元及其還款:依附表一編號3 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借方科目:暫付款1,000 萬元,貸方科目:應付票據1,000 萬元),係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向黃崇仁還款一事;而依附表一編號10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 月21日編號000000000 號沖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支1,000 萬元、應付票據1,000 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1,000萬元、銀行存款- 土銀支1,000 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已清償上開AY00000000號票據。
⑵依附件一編號3向趙藤雄借款1,000萬元及其還款:並無相關帳務紀錄。
⑶附件一編號 2.3-1 自乙○○帳戶轉帳 2,450 萬元及後續 3筆支出:臺灣大業公司銀行存款- 土銀支存明細分類帳89年4 月僅有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附表一編號10),且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並無開立及支付AY0000000 、AY0920017 、AY0000000 號票據之記載,均無上開轉帳及後續支出之交易紀錄。
⑷附件一編號4 、5 、6 向黃崇仁借款共400 萬元、向趙藤雄借款1,000 萬元及其還款:
①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就附件一編號4 ⑸及附表一編號8 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20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此筆為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 、AY0000000 號支票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並以暫付款出帳;另依⑹及附表一編號11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28日編號000000000 號沖帳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開立還款黃崇仁之AY0000000 號票據。
②至還款趙藤雄AY0000000 號票據部分,依附件一編號6 及附表一編號12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7 月3 日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代表臺灣大業公司清償上開AY0000000 號票據。
⑸臺灣大業公司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就附件一編號4 ⑴及附表一編號6 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1 日編號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 萬元,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世華650 萬元、銀行存款- 土銀600 萬元),代表臺灣大業公司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從摘要欄亦可得知該匯款目的);就⑵及附表一編號7 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銀行存款- 土銀1,250 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 萬元《沖000000000 、000000000 》)作為沖帳傳票,復參附件二編號3 可知,該日係由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轉帳回臺灣大業公司,應堪認係臺灣大業公司先前轉出之1,250 萬元已收回,但依該沖帳傳票,係記載欲沖抵編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又該兩張傳票,其中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附表一編號2 ),係臺灣大業公司於同年4 月18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50 萬元並以暫付款出帳,而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附表一編號3 )則是前揭⑴所述,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 0000000號支票欲還黃崇仁借乙○○之第一次借款,顯與上開投資款收回之事項無關;又依⑺及附表一編號9 可知,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月30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 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 萬元《沖000000000 傳票》)。
⑹其餘相關轉帳傳票之記錄:附件一編號1-1、4.5.6-1、4.5.6-2之資金流動均與臺灣大業公司無涉,亦無相關帳務紀錄,至編號4.5.6-3及4.5.6-3-1,固係由乙○○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並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AY0000000之支票,並由乙○○背書轉讓,惟無相關傳票之記載。
⑺綜上,除上開⑴、⑷可知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相關支票確有相關傳票記載外,依上開⑸可知,臺灣大業公司本於89年6 月1 日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復於同年月13日由寰球多媒體公司匯回1,250 萬元,惟該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卻係記載沖抵000000000 及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並非記載應沖帳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傳票(即89年6 月1 日匯出之投資款),此已有不實之處;復於同年月30日,臺灣大業公司既已於同年月13日收回上開投資款項,卻再度作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而沖銷000000000 號傳票所列暫付款,復將該暫付款虛列為臺灣大業公司之長期投資更屬不實記載;此外,依上開⑵、⑶、⑹之理由,臺灣大業公司對於附件一編號3 、2.3-1-1 、2.3-1-2 、2.3-1-3 、編號4.5.6-3-1 等款項,均無相關傳票記載該帳務記錄(此部分被告乙○○是否有罪,詳後述)。
⑻此外,臺灣大業公司在89年度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258暫付款,傳票日期:86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亦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 號之轉帳傳票,並於摘要欄上記載「沖000000000 、000000000 」;另在同年度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1141長期投資,傳票日期:86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明細分類帳),記載上開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並於摘要欄上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等情,有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共2 份附卷可證(分別見偵卷第431 、第432 頁),又上開傳票之相關摘要既有不實,復經臺灣大業公司在上揭明細分類帳記入上揭事項,自均為不實記入帳冊。
4.綜上所述,就本案相關資金調度部分,由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乙○○還個人借款,經上開計算,仍損失達 957 萬5,000元;本案傳票及帳冊確有不實記載,均如前述,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知悉並主導背信、商業會計法罪等犯行:
1.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身為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身以個人名義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卻由臺灣大業公司還款一事(前揭㈢、1.),已如前述,另臺灣大業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乙○○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甚或寰球多媒體公司之資金調度,須經銀行蓋取款條,故當時領款或相關匯款,會計人員均會跟被告乙○○報告由其蓋章,被告乙○○向上開2 人借款後,由乙○○個人帳戶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點轉帳至臺灣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共2,950 萬元,及轉帳2,200 餘萬元至環視多媒體公司等款項亦為乙○○指示,且附件一所示資金相關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有關之取款憑條、支票(包括還款黃崇仁等人)乙○○均知道等情,更為證人庚○○、己○○於前揭偵查及本院、另案歷次審理時證稱在卷,其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如果涉及印鑑章蓋章,我都要去找被告乙○○,不管是他的私人帳戶(按即本案乙○○帳戶)、臺灣大業公司帳戶或全民電通公司帳戶,當時我主要都是幫忙作帳,比如確認帳戶餘額,我們作業模式大部分是把取款條送去乙○○辦公室,蓋好後拿著存摺與取款憑條到銀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至第12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通常領款或存款等先於傳票製作,而這些會計事項之發生,要寫銀行調撥單,連同提款單給被告乙○○用印,跟他說是要付那些錢,用完印之後再去銀行辦理,另包括後續製單完畢後,也會送到主管處,但最後均會送到乙○○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即告發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己○○均是受乙○○或其同居人林慧珍之指揮,他們會跟被告乙○○報告,請其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第22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幫庚○○、己○○做決定,只有提供建議,我最後也都會跟他們提及請他們去找被告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在卷。
2.依上卷證所示,不論臺灣大業公司資金調度、會計單據製作,甚或開立支票還款黃崇仁等人(包括本案由臺灣大業公司為乙○○還個人借款之4 張支票、89年5 月20日由乙○○背書轉讓林國華之支票),依臺灣大業公司之慣例,中間經過主管層級核章後,最後仍會送至被告乙○○處確認,被告乙○○自均知情,堪以認定,尤其本案向趙藤雄、黃崇仁借款,毫無被告乙○○以外之人參與,同案被告丙○○亦查無相關參與事證(詳後述),如非借款人乙○○指示何時、如何還款,庚○○等人又如何自作主張為附件一各筆資金來源尚且不同之還款?被告乙○○對此焉能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公司內部相關資金調度,並非如其所述全權授權他人處理、毫無所悉,反依前揭所述,實係介入甚深、主導各項決定,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更可得證臺灣大業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應如證人庚○○等人所述,係由被告乙○○全權定奪,是以,對於本案相關臺灣大業公司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資金調度,被告乙○○自應知悉、同意,並有所主導無誤。
3.復參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尚非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機關;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身為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之印鑑章,該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乙○○之手,被告乙○○既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其執行業務權責之來源,自不能諉為不知、任憑己意而行;又公司業務繁簡不一,為能掌握時機、順利推展,董事會亦得決議於一定之金額範圍、類型或特定之交易,授權經一定程序、董事長核定即可執行,避免不論鉅細均須由董事會決議而後行,致使商業目的難成、股東權益受損,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臺灣大業公司此部分是否一定金額以下任由董事長決斷如何運用之事證,更遑論渠等自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前更係一再陳稱其信任經營團隊,相關轉帳、還款均不知情,是縱被告乙○○主張其全權授權經營團隊執行業務,仍應回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執行任何業務均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方屬合法,如未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自屬毫無權源任意而行,易言之,公司之制度即在於藉由董事集體智慧、各相關單位之評估,防免個人決斷、辨識能力之不足,且領導人所具之信任特質,應以明辨為基礎,尚非徒以自身不具該專業,即為其偏聽、偏信作為藉口,是以,依上開㈢、2.可知,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乙○○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3 次借款(即黃崇仁之第1、2 次借款、趙藤雄之第2 次借款,至附件一編號3 所示還款趙藤雄第1 次借款1,000 萬元既係動用乙○○轉帳之款項,自應除外,理由詳前),被告乙○○任意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還款,既無任何有關經董事會同意之決議,本已大違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乙○○更有違自身為董事長應負之職務,從而,自均屬背信行為無誤。
4.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被告乙○○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其任意指示臺灣大業公司還款其自身與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依上開㈢、2.可知,其中臺灣大業公司為被告乙○○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3次借款(附件一編號3所示還款趙藤雄第1次借款1,000萬元除外,理由詳前),均係有違公司法賦予其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之責,其以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借款導致公司 957萬5,000元之財務損失,此舉無異辜負投資臺灣大業公司之股東,更因臺灣大業公司代被告乙○○還款係免除被告乙○○自身還款之債務而有得利,實堪認定被告乙○○該 3次令臺灣大業公司為其自身還款之舉,確均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不知後續臺灣大業公司還款經過情形,不足採信。又就附件一編號3 被告乙○○以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部份,依前揭理由㈢、2 所述,因該部分之支出資金來源明顯來自乙○○帳戶所出,且未造成臺灣大業公司財產有所損害,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5.另被告乙○○固辯稱有關商業會計法之傳票製作、記入帳冊其均不懂、不知悉,並未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乙○○身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又對於公司最後資金調度、會計傳票製作,甚或相關支票之開立,均須由被告乙○○確認,且有關公司財務事項確有主導權,更知悉附件一編號1 至6 臺灣大業公司相關資金調度,自亦對於附件一編號4 中有關黃崇仁第二筆借款400 萬元及附件一編號6 有關趙藤雄第二筆借款1,000 萬元之還款兌付資金前端資金來源係來自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匯回之1,250 萬元(附件二編號3 )甚為明瞭,又事後該筆款項依前揭㈢、3.、⑸可知,臺灣大業公司本於89年6 月1 日匯款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1,250 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寰球多媒體公司匯回1,250 萬元作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款項之資金來源,且對於該筆款項之回帳,在編號00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記載上,係登載「沖000000000 、000000000 」,完全與該匯款無關,(詳見附件一編號4 ),並非記載應沖帳編號000000000 號傳票(即原本匯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投資款);更於同年月30日,臺灣大業公司既已收回上開長期投資款項,卻再度作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而沖銷000000000 號傳票,將該傳票不實虛列為「長期投資」;並如上揭㈢、3.、⑻記入臺灣大業公司相對應之明細分類帳內,參以前揭證人庚○○、己○○一再證稱渠等均係聽命被告乙○○,且其係最後過目、確認,甚或主導公司資金調度等各項事宜之人,自應肯認如上揭會計傳票之不實作帳方法未得被告乙○○之同意,底下員工何能自行製作此等不實傳票及帳冊,此並非需懂借方、貸方等會計專業知識之人方能為之決策主導,易言之,被告乙○○對於上開原本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資金1,250 萬元,卻無故匯回轉用於還款黃崇仁、趙藤雄此等挪用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個人借款之以公款還私款行為,事後須在會計帳上予以掩飾之決策方向,必屬知情,並有所主導(即附件一編號4 「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⑴至⑺),故被告乙○○明知上開資金調度之真正目的,卻任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憑證及記入帳冊以之掩飾應屬明確,核與被告乙○○是否了解會計業務、能否區分會計科目等操作事項,均無相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徒以其並不懂相關會計科目云云置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6.至附件一編號3 有關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發票還款被告乙○○向趙藤雄第一次借款部分、附件一編號2.3-1 至2.3-1-3 由被告乙○○帳戶匯入2,450 萬元至臺灣大業公司帳戶及後續支付相關支票部分及附件一編號4.5.6-3-1 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予林國華部分,經本院查核臺灣大業公司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該公司均未開立及支付上開發票之帳務紀錄,是被告乙○○亦可能涉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然此部分會計傳票之登載,與前揭5.取決於被告乙○○有無主導、指示資金調度之決策相比,純係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之填製行為,被告乙○○是否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行,檢察官須舉證證明提出其有主導或指示會計人員對於上開支票開立行為係「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然證稱:被告乙○○對於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並未有所指示,因為他不懂,另89年時我的主管是被告丙○○,由其決定會計科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乙○○為董事長,不會過問轉帳傳票上科目,也不會介入會計科目本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頁),可見乙○○雖為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惟確實對於會計傳票之記載甚或應如何記載等細部事項並不熟識,亦未具體予以指示會計人員對於上揭支票之開立應故為遺漏不為記載,此一事實成因容有多種可能,是此部分罪嫌尚難證明,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為參與被告乙○○上揭背信行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之共同被告云云,查:
1.被告丙○○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並兼管臺灣大業公司財務情況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丙○○縱有此職務之身分,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丙○○即為上揭被告乙○○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嫌速斷,本院認為關鍵仍在於被告丙○○究有無基於財務總監之身分,與被告乙○○共同指示會計人員己○○、庚○○等人為上開㈢、1.背信行為,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高院更審及更一審判決中之全民電通公司7張轉帳傳票(本院卷二第196頁以下)上面之覆核欄均有被告丙○○之簽名,惟附表一之本案傳票,除偵卷第456頁之銀行存款調撥單之英文簽名為丙○○所簽(後續製作附表一編號11之轉帳傳票)外,其餘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均無被告丙○○之簽名,又丙○○在臺灣大業公司期間有時看了傳票並未簽名或核章,但我無法分辨哪些其有看過或沒看過,另外銀行存款調撥單係在公司開立支票要兌現時才會去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第188頁、第258至第265頁),證人庚○○於另案高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向他人借款之事,並未有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英文簽名為被告丙○○所簽,當時被告丙○○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但他也會兼著做臺灣大業公司之會計業務,另前揭高院更審及更一審判決中之全民電通公司7張轉帳傳票確為丙○○之簽名,又個案上在全民電通公司時非例行性之投資可能是丙○○交辦,但他並非每天進辦公室,不一定會簽銀行調撥單,又對於被告乙○○向黃崇仁借款一事,丙○○並未有所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第195 頁、第258 至第265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固可認被告丙○○確會過問臺灣大業公司之會計記帳事項,然渠等亦證稱無法肯認究本案附表一傳票中何者是經丙○○看過,又就本案卷內有關之會計資料中,除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外,其餘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等書證均無被告丙○○之簽名,而上開有被告丙○○簽名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固亦經被告丙○○自承為其簽名(見偵卷第615 頁),而該調撥單雖係就被告乙○○向黃崇仁第二次借款之400萬元還款事項(見附件一編號4 「還款黃崇仁、趙藤雄資金來源」欄),亦至多肯認被告丙○○知悉臺灣大業公司開立上揭支票一事,但開立支票原因多端,或為投資,或為借款,是否即得以此在支票開立後始填製之單一銀行存款調撥單(調撥單上並無記載開立支票原因)即得肯認被告丙○○事前不僅全盤知悉前揭被告乙○○與黃崇仁第二次借款,事後更得知被告乙○○主導或容許臺灣大業公司以自身資產為被告乙○○還款,檢察官對此舉證顯不充分,況除上開單一銀行存款調撥單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揭理由㈢、㈣中被告丙○○參與被告乙○○事前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之行為及事後決定以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款予上開借款人,導致公司財產受損之關聯性證據,是以,自難認被告丙○○亦為前揭被告乙○○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雖為前揭高院更一審判決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購買臺中不動產部分之犯行,然該判決中,被告丙○○對於購買臺中不動產之相關轉帳傳票,甚或銀行存款調撥單,均親自簽核,並確實有參與交易行為,與本案被告乙○○所為之背信行為中被告丙○○之角色僅單純擔任財務總監未見具體參與明顯有異,尚未能依被告丙○○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即認其就被告乙○○本件所為之不法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2.再者,對於被告丙○○是否參與被告乙○○違反㈢、3 、⑸至⑻、㈣、5.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同前之理,此部分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除上開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之英文簽名為被告丙○○所簽外,檢察官對此部分被告丙○○參與被告乙○○上開主導傳票及帳冊不實記載之犯行,並無提出其他被告丙○○知悉上開情事之足夠證據供本院查證,且依附件一編號4 「臺灣大業公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可知,對於己○○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00 號、記載「暫付款轉入」(借方科目:銀行存款1,250 萬元,貸方科目:暫付款1,250 萬元《沖000000000 、00000000傳票二張》)及於同年月30日所製作編號000000000 號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寰球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1,250 萬元(該傳票借方科目:長期投資(臺灣寰球投資案)1,250 萬元)2 張不實之轉帳傳票,其上包括銀行存款調撥單均查無被告丙○○簽名,依證人己○○等人之證詞,復無從證明並非每日進臺灣大業公司之被告丙○○對於此等會計傳票有具體指示,自均難以被告丙○○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身分一職或在他案不實記載之傳票簽名一事,即遽認其參與被告乙○○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至本案究除被告乙○○外,尚有無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上開被告乙○○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一事,檢察官對此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自難予以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臺灣大業公司代被告乙○○償還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免除被告乙○○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萬5,000元之損害,應係被告乙○○之背信行為無誤;又臺灣大業公司原本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之資金無故匯回轉用於還款黃崇仁,此等挪用臺灣大業公司自身資產還個人借款,須在會計傳票及帳冊上予以掩飾,因而製作不實傳票,進而在臺灣大業公司分類明細帳為不實記載等情,更係被告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後段之行為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乙○○上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顯未有利,應適用舊法。
2.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3.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乙○○為有利,亦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背信罪之修正: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被告乙○○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舊商業會計法有利於被告乙○○,同上之理,自應適用舊法。
㈢、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為臺灣大業公司負責人,卻令臺灣大業公司代被告乙○○償還其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個人借款(不包括還款趙藤雄第一次借款)共3 次,免除被告乙○○自身還款之債務並因而使臺灣大業公司受有957 萬5,000 元之損害,核其此部分3 次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支票清償被告乙○○個人債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乙○○身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臺灣大業公司原本已投資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資金,卻因自身欲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以匯回之投資款加以挪用以還個人借款,復為掩飾犯行,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庚○○、己○○以不實之事項製作附表一編號7 、9 之不實傳票,並以之記入附件一所示之相對應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均為89年度,會計科目分別為1258之暫付款、1441之長期投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固僅論被告乙○○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承前說明,應係漏論同法第1 款後段之罪,惟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己○○開立支票、製作不實之附表一編號7 、9 之傳票,分別記入上開臺灣大業公司明細分類帳之帳冊,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3 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另被告乙○○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庚○○、己○○多次於傳票、帳冊為不實之記載,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背信罪及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為多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具碩士學位,曾擔任立法委員,更曾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復自行保管印鑑,以於各存提匯款、簽發票據等必要表單用印,當深知其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資金應合法妥慎運用,不應為一己之私而擅用公司資產,且應遵循公司規範,竟濫用其職權為損害臺灣大業公司利益、虛偽製作傳票等犯行,犯罪情節非輕,對公司治理及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均有損;兼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致生臺灣大業公司損失957萬5,000元之損害程度、犯後坦認私人借款但否認犯罪等之態度,現已年邁、罹病之身體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於103年6月20日為本院通緝,而於104年1月26日緝獲,惟亦非同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之2分之1。
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 38條之3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布,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之所載時、地所為之連續背信行為,因而免除個人還款黃崇仁、趙藤雄之不法利益,導致臺灣大業公司損失達957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因本件犯罪所得為957 萬5,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主文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事實欄一、二被告乙○○涉及之背信、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丙○○因於89年2 月18日經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渠等均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故認被告丙○○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被告。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庚○○、己○○、劉文義、黃崇仁、趙藤雄、丁○○、辛○○之證述、力晶集團法律顧問陳報狀附件之資金調度簽呈、中華商業銀行89年4 月28日匯款委託書證明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89年4 月28日匯款回條聯、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開票用途說明、乙○○帳戶89年4 月6 日至同年5 月18日資金使用表、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7年10月24日權存字第0970000419號函及所附臺灣大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土銀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乙○○帳戶交易明細表暨交易傳票、臺灣大業公司89年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匯出匯款回條、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89年6 月13日存款憑條、庚○○製作之寰球多媒體公司籌備處收支明細、寰球多媒體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大業公司工作(檔案)交接明細、委員帳戶收支概要、己○○93年8 月9 日交予被告乙○○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在臺灣大業公司並無相關職務,自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述參與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我並無決定權,也不知道附件一、二所示相關金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實際處理會計、審核者為己○○及庚○○,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在相關憑證上簽名等語。經查:
㈠、依前揭壹、二之理由可知,被告乙○○固因其為臺灣大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而以臺灣大業公司自有資產清償被告乙○○個人對黃崇仁、趙藤雄之借款,並為掩飾犯行,而為不實傳票及帳冊之記載,確有背信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依上開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主要均為被告乙○○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還款事宜等等如附件一所述之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借款、還款事宜,或除自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身分(見壹、二、㈡之認定)所得之利益外,有任何因上開被告乙○○違法行為,因而獲取相關不法利益,得以因此證明被告丙○○知情且參與,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已嫌不足。
㈡、況依前揭壹、二、㈤之理由更可知,被告丙○○雖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並兼管臺灣大業公司財務,惟其並非每日至臺灣大業公司管理財務狀況,且對於本案卷內有關之憑證,除附表一編號11之銀行存款調撥單有其英文簽名外,其餘諸如與本案被告乙○○犯罪相關之借、還款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傳票(如附表一所示),甚或後續不實記載之傳票(附表一編號 7、9),均無被告丙○○簽字確認,證人己○○等會計之證述至多亦僅能確認被告丙○○為其等財務主管,但亦不清楚是否涉入本案被告乙○○之背信等行為,自難如同公訴意旨所認係參與上揭被告乙○○之相關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未參與本案決策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服本院被告丙○○實屬共同參與上開借款行為,並因而要求臺灣大業公司以自有財產清償被告乙○○借款之人,因而有後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丙○○之犯罪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案相關傳票) ┌──┬───┬─────────┬─────┬──┬───┬───┬──────┐ │編號│公司 │會計科目 │金額 │核准│覆核 │製單 │備註 │ ├──┼───┼─────────┼─────┼──┼───┼───┼──────┤ │1 │臺灣大│借方科目:世華銀行│8,070,923 │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月18 │ │ │業公司│存款、投資損失 │ │ │ │(後更│ 日傳票編號│ │ │ │ │ │ │ │名為黃│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有價證券│ │ │ │珮筠,│ 號 │ │ │ │(中工611張)、有 │ │ │ │下同)│2.處分歌林公│ │ │ │價證券(歌林20張)│ │ │ │(代)│ 司、民間投│ │ │ │、投資收益(歌林 │ │ │ │ │ 資公司等公│ │ │ │20張)、有價證券(│ │ │ │ │ 司股票所得│ │ │ │精英5張)、投資收 │ │ │ │ │3.影本見偵卷│ │ │ │益(精英5張) │ │ │ │ │ 第436頁 │ ├──┼───┼─────────┼─────┼──┼───┼───┼──────┤ │2 │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 │2,500,000 │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月18 │ │ │業公司│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貸方科目:土銀銀行│ │ │ │ │ 000000000 │ │ │ │存款 │ │ │ │ │ 號 │ │ │ │ │ │ │ │ │2.處分歌林公│ │ │ │ │ │ │ │ │ 司、民間投│ │ │ │ │ │ │ │ │ 資公司等公│ │ │ │ │ │ │ │ │ 司股票所得│ │ │ │ │ │ │ │ │3.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38頁 │ ├──┼───┼─────────┼─────┼──┼───┼───┼──────┤ │3 │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 │10,00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月19 │ │ │業公司│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 │ │ │ │ 000000000 │ │ │ │AY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2.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40頁 │ ├──┼───┼─────────┼─────┼──┼───┼───┼──────┤ │4 │臺灣大│借方科目:世華銀行│666,287 │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月19 │ │ │業公司│存款、投資損失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有價證券│ │ │ │ │ 號 │ │ │ │(峯典13張、歌林 │ │ │ │ │2.處分歌林公│ │ │ │30張)、投資收益(│ │ │ │ │ 司、民間投│ │ │ │歌林30張) │ │ │ │ │ 資公司等公│ │ │ │ │ │ │ │ │ 司股票所得│ │ │ │ │ │ │ │ │3.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41頁 │ ├──┼───┼─────────┼─────┼──┼───┼───┼──────┤ │5 │臺灣大│借方科目:土銀銀行│8,832,000 │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月20 │ │ │業公司│存款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長期投資│ │ │ │ │ 號 │ │ │ │(民間736張)、投 │ │ │ │ │2.處分歌林公│ │ │ │資收益(民間736張 │ │ │ │ │ 司、民間投│ │ │ │)、稅捐(應付千分│ │ │ │ │ 資公司等公│ │ │ │之三證交稅) │ │ │ │ │ 司股票所得│ │ │ │ │ │ │ │ │3.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43頁 │ ├──┼───┼─────────┼─────┼──┼───┼───┼──────┤ │6 │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12,50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6月01 │ │ │業公司│台灣寰視籌備處)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世華銀行│ │ │ │ │ 號 │ │ │ │存款(匯台灣寰視籌│ │ │ │ │2.影本見偵卷│ │ │ │備處)、土銀銀行存│ │ │ │ │ 第450頁 │ │ │ │款(匯台灣寰視籌備│ │ │ │ │ │ │ │ │處) │ │ │ │ │ │ ├──┼───┼─────────┼─────┼──┼───┼───┼──────┤ │7 │臺灣大│借方科目:土銀銀行│12,50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6月13 │ │ │業公司│存款(暫付款轉入)│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暫付款(│ │ │ │ │ 號 │ │ │ │沖000000000,890419│ │ │ │ │2.影本見偵卷│ │ │ │001傳票) │ │ │ │ │ 第452頁 │ ├──┼───┼─────────┼─────┼──┼───┼───┼──────┤ │8 │臺灣大│借方科目:暫付款兩│14,075,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6月20 │ │ │業公司│筆 │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應付票據│ │ │ │ │ 號 │ │ │ │兩筆(票號:AY0920│ │ │ │ │2.影本見偵卷│ │ │ │028、AY0000000) │ │ │ │ │ 第454頁 │ ├──┼───┼─────────┼─────┼──┼───┼───┼──────┤ │9 │臺灣大│借方科目:長期投資│12,50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6月30 │ │ │業公司│(台灣寰球投資案)│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 │ │ │ │ │ 000000000 │ │ │ │貸方科目:暫付款(│ │ │ │ │ 號 │ │ │ │沖000000000傳票) │ │ │ │ │2.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57頁 │ │ │ │ │ │ │ │ │ │ ├──┼───┼─────────┼─────┼──┼───┼───┼──────┤ │10 │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20,00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4 月21│ │ │業公司│- 土銀支、應付票據│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AY0000000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2.影本見偵卷│ │ │ │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 │ │ │ 第446頁 │ │ │ │- 土銀、銀行存款- │ │ │ │ │ │ │ │ │土銀支(支付票據 │ │ │ │ │ │ │ │ │AY0000000 ) │ │ │ │ │ │ ├──┼───┼─────────┼─────┼──┼───┼───┼──────┤ │11 │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9,993,480 │空白│庚○○│黃碧雲│1.89年6 月28│ │ │業公司│- 土銀支、應付票據│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AY0000000 )、應│ │ │ │ │ 000000000 │ │ │ │付票據(AY0000000 │ │ │ │ │2.影本見偵卷│ │ │ │) │ │ │ │ │ 第455頁 │ │ │ │ │ │ │ │ │3.該日之銀行│ │ │ │貸方科目:銀行存 │ │ │ │ │ 存款調撥單│ │ │ │款- 土銀、銀行存款│ │ │ │ │ 有被告郭源│ │ │ │- 土銀支(支付票據│ │ │ │ │ 泉簽名 │ │ │ │AY0000000 、AY0920│ │ │ │ │ │ │ │ │043) │ │ │ │ │ │ ├──┼───┼─────────┼─────┼──┼───┼───┼──────┤ │12 │臺灣大│借方科目:銀行存款│20,150,000│空白│庚○○│黃碧雲│1.89年7 月3 │ │ │業公司│- 土銀支、應付票據│ │ │ │(代)│ 日傳票編號│ │ │ │(AY0000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2.影本見偵卷│ │ │ │貸方科目:銀行存款│ │ │ │ │ 第459頁 │ │ │ │- 世華、銀行存款- │ │ │ │ │ │ │ │ │土銀、銀行存款- 土│ │ │ │ │ │ │ │ │銀支(支付票據AY09│ │ │ │ │ │ │ │ │20027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動用資金目的,詳細金流見附件一) ┌────────┬─┬─────────┬─────────┐ │ │編│ 附件一編號 │備註 │ │ │號│ │ │ ├────────┼─┼─────────┼─────────┤ │1 │1 │2.3-1-1 │自乙○○帳戶轉帳至│ │與臺灣大業公司業│ │ │臺灣大業公司帳戶,│ │務相關 │ │ │再轉帳至戊○○帳戶│ │ ├─┼─────────┼─────────┤ │ │2 │2.3-1-2 │自乙○○帳戶轉帳至│ │ │ │ │臺灣大業公司帳戶,│ │ │ │ │再轉帳至泰閤公司帳│ │ │ │ │戶 │ ├────────┼─┼─────────┼─────────┤ │2 │1 │1 (含89年4 月6 日│向黃崇仁第一次借款│ │出於被告乙○○ │ │前三筆款項存放) │(其中500萬元) │ │私人用途、與大業├─┼─────────┼─────────┤ │公司業務無關 │2 │1-1 │支付環視多媒體薪資│ │ │ │ │(資金來源係乙○○│ │ │ │ │) │ │ ├─┼─────────┼─────────┤ │ │3 │2 │向黃崇仁第一次借 │ │ │ │ │款(其中500萬元) │ │ ├─┼─────────┼─────────┤ │ │4 │3 │向趙藤雄第一次借款│ │ │ │ │、其他金額存入、現│ │ │ │ │金支出 │ │ ├─┼─────────┼─────────┤ │ │5 │2.3-1-3 │由臺灣大業公司還趙│ │ │ │ │藤雄款項(資金來源│ │ │ │ │係乙○○) │ │ ├─┼─────────┼─────────┤ │ │6 │4 、5 │向黃崇仁借款 │ │ ├─┼─────────┼─────────┤ │ │7 │6 │向趙藤雄借款 │ │ ├─┼─────────┼─────────┤ │ │8 │4.5.6-1、4.5.6-2 │資金流向與臺灣大業│ │ │ │ │公司無涉,亦無相關│ │ │ │ │帳務紀錄 │ │ ├─┼─────────┼─────────┤ │ │9 │4.5.6-3 、4.5.6-3 │係被告乙○○背書轉│ │ │ │-1 │讓予林國華(資金來│ │ │ │ │源係乙○○) │ ├────────┴─┴─────────┴─────────┤ │說明欄: │ │一、上開編號1、2之分別: │ │ 上開編號1-1、1-2由臺灣大業公司轉帳至戊○○、泰閤公司之帳│ │ 戶,應屬公款用途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調查局時證稱:上開│ │ 泰閤公司款項為臺灣大業公司投資該間公司之款項等語在卷(見│ │ 偵卷第97頁),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予以駁斥該證詞,復│ │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戊○○部分亦與臺灣大業公司無關,是依罪證│ │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2 筆款項屬臺灣大業公司之業│ │ 務所用;惟編號2-1 至2-9 ,多為被告乙○○與他人借款,或資│ │ 金流向與臺灣大業公司顯然無涉,至編號2-9 固由乙○○帳戶轉│ │ 帳至臺灣大業公司之帳戶,惟該款項於89年5 月18日傳帳至臺灣│ │ 大業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20日即由臺灣大業公司開立票據,並│ │ 由被告乙○○背書,復參附件一編號4.5.6-3-1 之「臺灣大業公│ │ 司相關帳務紀錄及其證據名稱、出處」欄,於臺灣大業公司應付│ │ 票據明細分類帳,均查無上開開立票據及支付之記載,均堪認該│ │ 轉帳或其後用途應為被告乙○○私人用途,且與臺灣大業公司業│ │ 務無涉,但並無不法。 │ │二、臺灣大業公司與乙○○帳戶有關之收入、支出計算如下: │ │ 1.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收入共2,950萬元(編號1-1之2,450萬元、 │ │ 編號2-9之乙○○背書轉讓之500萬元),然其中500萬元,係非 │ │ 供臺灣大業公司使用,又2,450萬元中,依編號2-5之1,000萬元 │ │ 係直接用以還趙藤雄款項,是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可│ │ 供使用之資金,應係1,450萬元(2,950萬-1,000萬-500萬); │ │ 2.本案臺灣大業公司總支出共 5,357 萬 5,000 元,惟上開編號 │ │ 1 與臺灣大業公司業務相關兩筆支出共1,450萬元係為公款用 │ │ 途,應予扣除,又編號2-5其支出1, 000萬元資金來源係乙○○ │ │ 帳戶,亦應予扣除,最後編號2-9支出之500萬元資金來源亦自張│ │ 俊宏帳戶,從而,臺灣大業公司與業務無關之總支出中,連同上│ │ 述,與乙○○帳戶無關之支出應為2,407萬5,000元(5,357萬5, │ │ 000元-1,450萬-1,000萬-500萬)。 │ │ 3.本案臺灣大業公司實際自乙○○帳戶取得可供使用之資金係1,45│ │ 0 萬元,惟其與公務無關之支出,且與乙○○帳戶完全無涉者亦│ │ 支出 2,407 萬 5,000 元,是應受有財產損害 957 萬 5,000 元│ │ ( 2,407 萬 5,000- 1,450 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