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
- 抗告人
- 郭源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
二、本件抗告人郭源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牽連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從一重之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抗告人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經本院同上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
㈠抗告人既為其自己利益,卻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載再證2 至再證7 等證物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此部分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明確知悉上揭再證2至7等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之存在,縱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互為控制、從屬公司,因該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屬相互獨立之人格主體,財務各自獨立,雙方間既無法律上原因,事後亦未予歸還,該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致台寰公司免支付利息,取得不法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之利益,並致全民電通公司短收利息或無法使用資金之利益,主其事者自屬違背受任事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台寰公司登記卷宗等資料,雖未就再證5至7等證物一一論述,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抗告人所主張之相關證據,即無「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可言。
㈢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全民電通公司89、90年度年報及90年度財務報告等資料,因財務總監乙職,不屬於公司登記或公司年報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抗告人確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業據全民電通公司會計趙維倩證明在卷,抗告人所提附件再證8全民電通公司89、90年度年報,亦非屬發見新證據。
㈣抗告人所提附件再證9 所附吳子嘉董事於89年3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不足以推翻全民電通公司確有於89年2 月18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所提附件再證9 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紀)錄及吳子嘉董事存證信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
㈤關於附件再證10抗告人所書寫便條,參酌抗告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足證張俊宏確有經由抗告人轉達輾轉指示謝玉貞匯款至台寰公司及抗告人亦有參與本件匯款等情事。本件再審聲請狀,亦表明該紙條為抗告人所親自書寫,是以,抗告人就附件再證10(原裁定第9頁倒數第10列誤載為再證9,應予更正)便條紙,屬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無不知,更無「發見」新證據之可言。至於附件再證10所附匯款流程分析表,觀其標題「本案證物與判決書所示匯款流程分析表」,應係抗告人於本案原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後所自行歸納、製作,當非證物可比,更難謂已符前揭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引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趙維倩之證詞認定抗告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惟證人趙維倩業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抗告人是財務顧問等語,依證人趙維倩之證詞顯無從證明抗告人曾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另本案告發人蔡式輝(即全民電通公司指派擔任子公司台灣大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人)於另案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證稱:大業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之人員編制相同,全民電通公司只有行政經理、財務經理、人事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並不知道有財務總監一職等語。準此,上開證人趙維倩、蔡式輝之證述應屬本案之新證據且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本案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職員宋惠菁於第一審即證稱抗告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總監;共同被告朱清貴即前全民電通公司行政總監亦證述全民電通公司並無財務總監職位,抗告人不曾在全民電通公司任職;共同被告林慧珍即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於第一審證述,抗告人不願意擔任財務總監一職。故趙維倩、蔡式輝另案之證述與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符,抗告人確實未受僱於全民電通公司,亦未擔任該公司財務總監,實無所謂違背任務損害全民電通公司利益之行為。
㈢原確定判決認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2 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抗告人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然抗告人並未參加該次董事會會議,董事吳子嘉亦加以否認。再查相關帳目可知,該日僅有投資會議,並無臨時董事會開會之費用報銷紀錄,則當日之會議紀錄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㈣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張俊宏,曾稱抗告人為顧問、簽證會計師、財務長、財務總監等,足見其證詞前後反覆,所言純屬臨訟編造。又抗告人曾在公司轉帳傳票簽名,是在張俊宏之請託下,於公司主辦會計黃珮芸(即黃碧雲)產假期間,幫忙就少許公司傳票代為核對會計科目及檢附憑證是否正確等事項,並非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且證人鄧鵬即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經理亦於本案證述,其所覆核之傳票或請款單事先、事後皆不用交予抗告人過目、簽核,益證抗告人當時僅係義務幫忙,並未受僱於全民電通公司。
㈤財務總監既為全民電通公司之重要主管,該資訊自當揭露於公司財務年報,然全民電通公司89、90年度之財務年報顯示該公司並無財務部,亦無財務總監一職,故皆未記載抗告人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主管,應屬本案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抗告人係執業會計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一般會計師執業實情,因工作業務繁重且於執行業務期間有維持服務品質之責任,實無可能於執業時兼任他公司之主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
㈦抗告人僅係好意代為傳達張俊宏之匯款指示予共同被告謝玉貞,並不知悉張俊宏之背信犯行且無從查證,僅係遭張俊宏利用之工具。則抗告人非全民電通公司職員,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應與謝玉貞相同,並無參與背信犯行。
㈧台寰公司之主要投資為全民電通公司(持股比例佔58.17%)及大業公司(佔41.67%),其餘股東為信託持股,而大業公司亦屬全民電通公司全額投資之子公司,其餘股東亦為應公司法規定之信託持股,則該二公司間股東結構相同,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股東結構不同,致產生損害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詳查上述有利抗告人之事項,逕予駁回,顯有不當云云。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抗告意旨所指證人宋惠菁、朱清貴、林慧珍、張俊宏、鄧鵬之證述,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所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
㈡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年報、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紀)錄、附件再證2至7等台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自難認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之聲請再審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乙節,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據。
㈢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斟酌台寰公司登記卷宗等資料,縱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互為控制、從屬公司,因該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組織,屬相互獨立之人格主體,財務各自獨立,雙方間既無法律上原因,事後亦未予歸還,本案匯款3,000 萬元致台寰公司免支付利息,取得不法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之利益,並致全民電通公司短收利息或無法使用資金之利益,主其事者自屬違背受任事務之行為等旨,抗告意旨指稱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股東結構相同,並無致生損害云云,無非係因其所為有利之辯解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再以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以圖證明其所辯可信,而據以聲請再審。但上述台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文件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現,自與聲請再審新證據之「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不符,且此部分抗告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法院相異之主觀評價,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新證據之要件。
㈣抗告意旨以證人趙維倩、蔡式輝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應屬本案之新證據云云,惟抗告意旨所指證人趙維倩、蔡式輝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證述,既未據抗告人於原審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於抗告審之本院始提出,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㈤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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