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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36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立百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民國97年3月至97年7月貨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嗣於111年8月8日以97年度整字第9號民事裁定重整完成,前開裁定於111年8月22日確定,此有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之貨款債權,顯於相對人經裁定重整前即已發生,自屬重整債權無誤,依前揭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論聲請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抑或未申報之債權,其請求權均歸於消滅,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0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6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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