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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44號

原告
陳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告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6月21日請求被告給付16,573,24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3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被告因負責軍品採購等業務,與廠商進出酒家、舞廳等場所,於64年間認識舞女即訴外人鄭淑珍,因此拋家棄子,與鄭淑珍在外同居生子,原告被迫外出幫傭,賺取微薄之生活費,含辛茹苦獨自撫育3名子女,讓子女接受高等教育,長子陳立更在美國取得博士學位並就業,然次子卻因不明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76年間被告自軍中退伍,自行開設公司,承包軍品採購獲利甚豐,卻不顧原告母子之生活,讓原告向親友告貸,原告長子於90年間接原告至美國奉養,原告嗣因不習慣在美生活,又擔心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次子,於近期返台,被告與其同居人鄭淑珍知悉後,即經常辱罵原告。被告長期不照顧家庭,在外與異性同居生子,惡意遺棄原告數十年,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三)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現值僅有價值552,231元之不動產,婚後財產現值為27,698,731 元,依同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13,573,241元語等語。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3,241元,及其中1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另3,573,241元自99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外遇對象鄭淑珍生子,原告不僅知情,且經常與鄭淑珍碰面、交往,並曾一同出遊,已同意或宥恕被告之外遇。又被告在76年之前與原告及子女同住一處,且為照顧原告母子生活,先後贈與原告2棟位於高雄之房屋,安排原告母子北上,讓子女在台北受教育,並給予經濟上之支援,直到92年間,因身體健康惡化,亟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方與鄭淑珍同居一處,然仍提供台北市松山區○○○路○段55巷3弄7號4樓房屋予子女陳功、陳青居住,每週給付陳功3-6千元之生活費;陳青則經常藉邀約被告外出用餐名義,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為幫助女兒陳青創業,提供名下房屋供陳菁設立「伯特利貿易公司」,絕未拋家棄子。

(二)原告於92年間隨長子陳立前往美國,對於當時正因中風住院之被告不聞不問,未善盡夫妻相互扶持之倫常,鄭淑珍因被告健康惡化,為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始與被告同居一處。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原告亦有過失,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於法無據。又縱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因被告年事已高,且經常進出醫院,原告請求300萬元,亦屬過高。

(三)被告現有財產為存款801,359元,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521,520元,婚後財產現值為279,839元。至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3巷15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軍方配住眷舍即台北市松山區○○○路153巷1弄15號之建物搬遷換得,為國家恩典賜予,屬無償取得,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剩餘財產高於被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回原告剩餘財產及損害賠償之請求。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53年間結婚,育有子女3人,並有戶籍謄本足參。

(二)被告於64年間外遇,65年間與鄭淑珍生下一子陳德,現與鄭淑珍同居。

(三)兩造婚姻已不能維持。

(四)原告婚後取得財產現值為552,231元,無負債;被告財產現值為28,499,730元(含系爭房屋),負債521,52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不能維持,有無過失?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合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現值,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不能維持,有無過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兩造於53年結婚,結婚12年後被告與外遇對象鄭淑珍生子陳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假日返回鄭淑珍之住處,89年退休後,與鄭淑珍同居於高雄,92年間與鄭淑珍搬至台北與陳德同住等情,已據被告之子即證人陳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又鄭淑珍與被告認識後,兩造與鄭淑珍曾多次一起出遊,鄭淑珍懷孕時還一起同遊墾丁,原告與鄭淑珍因小事情交惡,原告知道鄭淑珍分期付款買了一部小車子,到高雄罵鄭淑珍,此後即未再來往,被告中風在92年間中風時,原告人在國外,沒有通知原告等情,亦據證人鄭淑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而兩造所生子女陳青則證稱:被告曾有2次外遇,第1次在64年間,第2次在76間,71年至76年間,被告於每週五至高雄探望鄭淑珍,隔週一返家,76年以後與第 2個外遇對象同居,搬離與原告之住所,92年鄭淑珍至台北,方與第 2個外遇對象分開,與鄭淑珍同居。原告經常打電話找被告回家,向被告要生活費,但被告卻經常返家要求原告離婚,91年間原告罹患乳癌要開刀,長子陳立通知被告,被告一毛錢都不給,還請伊通知原告自行了斷等語。足見兩造之婚姻早在65年間因被告外遇而生裂痕,而當時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均尚年幼,原告為顧及年幼之子女,被迫接受被告外遇之事實,並非無可能,故被告以原告與鄭淑珍一同出遊,辯稱取得原告之原諒或宥恕云云,洵屬無稽;而被告在原告與鄭淑珍交惡後,仍繼續與鄭淑珍交往,76年間又與另一遇對象同居,自89年後再與鄭淑珍同居迄今,多次違背夫妻忠實之義務,破壞家庭之圓滿和諧,夫妻誠摯互信之根本基礎已生動搖,兩造長期無實質夫妻生活,並透過子女傳達意思,形同陌路,婚姻確已生破綻,此破綻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有重大之妨礙,自得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肇致兩造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導因於被告之行為。

3、被告外遇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在先,與外遇對象鄭淑珍之往來互動從未間斷過,且外遇對象不止一人,自76年間即與不同之外遇對象同居,迄今仍與鄭淑珍及其子女同居,何能期待原告在其生病時扶持照顧?況92年間被告中風時,原告人在美國,被告及鄭淑珍均未曾通知原告,亦足見被告及鄭淑珍並無讓原告照顧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原告棄中風之被告於不顧,未盡夫妻扶持照顧之義務,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亦有過失云云,洵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合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經判准兩造離婚,且離婚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結婚迄今46年餘,然被告卻於結婚12年後外遇生子,76年開始與外遇對象同居迄今,讓原告承受婚姻遭背判,與獨自照顧幼年子女之痛苦與辛酸,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

(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被告因職業軍人身分,受配住台北市○○○路○段153 巷1弄15號房屋,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民權東路散戶」於94年間遷建安置於「通航聯隊改建B基地」,(台北市○○路43巷15號4樓之1),因同期規劃遷建該改建基地之眷村國有可計價土地分配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高於其房地總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陳鴻基君無須負擔自備款,房地價款悉數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發給。有卷附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41頁)足憑。是系爭房屋雖係被告購買所得,惟實係被告以其原配住(無償取得)之房屋換來,仍屬無償取得之延伸,依法不列入剩餘財產而受分配。

3、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52,231元,被告為279,8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79839),其差額為272,392元,即原告剩餘財產高於被告273,3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4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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