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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甲○○為夫妻關係,因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持被告甲○○所簽發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當時被告甲○○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多筆,嗣被告甲○○為免財產被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與原告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開立支票分期清償借款,令原告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在案,然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跳票,原告再對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被告甲○○提出抗告,且經法院駁回抗告後,仍提再抗告拖延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嗣本票裁定確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原本被告甲○○名下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均已脫產,可供清償之財產所剩無幾,且執行迄今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以清償被告甲○○欠負之債務,是原告雖扣押被告甲○○之財產顯不足清償高額債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份、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八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一份、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甲○○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臺中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士林地院函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函影本一份、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以清償被告甲○○積欠之債務,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份、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七八號本票裁定影本各一份、臺中地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被告甲○○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臺中地院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一份、士林地院函影本一份、嘉義地院函影本一份、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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