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0號
- 異議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7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之原因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如符合下列要件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遵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程序,且相對人未於文到21日以內主張任何權利,是伊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提存物另案遭扣押,係屬兩事。原裁定以提存物將無從處理之技術性問題作為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前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21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假處分,並經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物)。嗣前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廢棄原裁定確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4月17日板院輔97執全木字第3243號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後,異議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均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應准許返還異議人本件提存擔保物。然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已為第三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8日函請提存所勿准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取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全字第3243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384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異議人,本院自不得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返還異議人。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