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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一個月後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因伊係拿保單借款再借款予被告,須負擔利息,被告雖不定期補貼利息,惟迄今尚未清償本金50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

㈡另被告於95年間向伊借款1,500,000 元,並提供擔保物予伊設定抵押權,另約定利息每月1分以本金1,200,000元計算,利息三個月為36,000元,被告均開支票給付利息。詎被告有一張給付利息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票款36,000元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

㈠伊確實於9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迄今尚未還款,伊有還款意願,並與原告談好只要還款400,000 元,詎原告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確實於95年間借款1,500,000 元予伊,伊開票支付利息,嗣面額36,000元之利息支票確實跳票,伊與原告談好先還8成,剩下2成等伊處分土地後再還,詎原告反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 元迄未還款,及被告因95年間之借款所生利息支票跳票,尚欠利息36,000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伊確實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已與被告談好只要還款400,000 元;又36,000元之利息支票確實跳票,伊與被告談好只要先還8成,剩下2成等伊處分土地後再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以前詞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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