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93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一個月後還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因伊係拿保單借款再借款予被告,須負擔利息,被告雖不定期補貼利息,惟迄今尚未清償本金500,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
㈡另被告於95年間向伊借款1,500,000 元,並提供擔保物予伊設定抵押權,另約定利息每月1分以本金1,200,000元計算,利息三個月為36,000元,被告均開支票給付利息。詎被告有一張給付利息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票款36,000元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
㈠伊確實於9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迄今尚未還款,伊有還款意願,並與原告談好只要還款400,000 元,詎原告反悔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確實於95年間借款1,500,000 元予伊,伊開票支付利息,嗣面額36,000元之利息支票確實跳票,伊與原告談好先還8成,剩下2成等伊處分土地後再還,詎原告反悔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 元迄未還款,及被告因95年間之借款所生利息支票跳票,尚欠利息36,000元未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伊確實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已與被告談好只要還款400,000 元;又36,000元之利息支票確實跳票,伊與被告談好只要先還8成,剩下2成等伊處分土地後再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其以前詞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3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