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16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銓敘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大商學系畢業,符合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3項之資格,於民國51年5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擬定委任二階十級職稱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附件上報至被告確認,伊為「待批」或「待授」之先予試用初任公務員,又伊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稱,亦不隨退職而喪失。是伊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擔任抄錄員期間,可按原擬定職務即會(統)計佐理員支俸140元(折合新臺幣38,000 元),領取相應之職務工資,但伊每月僅領取薪資19,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期間之薪資差額2,603,000 元(38,000-19,000×137=2,603,000)等語。
經查:原告曾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訴訟(案列本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雖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致其上訴遭駁回而告全案確定(案列96年度上國字第1 號),此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既與前述確定案件相同,本件之訴訟標的即為前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