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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大商學系畢業,符合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3項之資格,於民國51年5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擬定委任二階十級職稱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附件上報至相對人確認,伊為「待批」或「待授」之先予試用初任公務員,是伊辭職時公務員身份仍予保留,且會(統)計佐理員技術職稱,亦不隨退職而喪失,惟因相對人銓敘部額外之附加條件「先予試用一年,合格實授」,此乃錯誤之違法失職行為,使伊無法取得公務員資格。故伊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擔任抄錄員期間,原可按擬定職務即會(統)計佐理員支俸140元(折合新臺幣38,000元),領取相應之職務工資,但伊每月僅領取薪資19,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8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任職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期間之薪資差額2,603,000元【(38,000-19,000)×137月=2,603,000】。另相對人機關的附加條件「所謂一年期滿…」並非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30號(下稱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得另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得就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此項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係略以:其為臺大商學系畢業,於51年間經臺灣省主計處轉奉臺灣省政府依當時適用之主計人員任用條例核定,以其所具學歷派代為該處委任科員,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3項之資格,乃相對人未依銓敘審查作業流程,擬其核定書或予實授,或予以先予試用,自屬非是。其因未經銓敘有案,現為新店市公所按日計酬臨時抄錄員,因相對人銓敘部之所屬員工怠於行使職務而致伊未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致遭純粹經濟上損失5,010,000元【其計算式為:30,000元×137月=4,110,000元(薪資);30,000元×(1.25+2.5×11+1.25)=900,000元(年終獎金),合計5,0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010,000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95 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即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致其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國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9至14、28頁)。

㈡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以:其為臺大商學系畢業,符合主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第3項之資格,於民國51年5月9日經臺灣省政府擬定委任二階十級職稱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及附件上報至相對人確認,其為「待批」或「待授」之先予試用初任公務員,惟因相對人錯誤之違法失職行為,使其無法取得公務員資格,致其任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期間所領取薪資有差額,相對人應予賠償83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其任職新店市公所臨時抄錄員期間之薪資差額2,603,000元等語,而列相對人為被告,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共137個月薪資差額2,603,00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可按(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堪認本件訴訟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核與前案訴訟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即抗告人主張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相同,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603,000元亦在前案訴訟之聲明範圍內,足認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抗告人雖主張:於前案訴訟中,其並未主張相對人銓敘部額外之附加條件「先予試用一年,合格實授」,此乃錯誤之違法失職行為,非前案民事判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得另行起訴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係原告為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在訴訟中提出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抗告人於本案所提,乃係為解決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紛爭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訴訟與前案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仍屬相同,抗告人將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是本案訴訟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抗告人就本案再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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