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楊永茂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言丞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力生
- 訴訟代理人
- 王景暘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張昭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財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諸德華
胡繼軒
朱遵章
胡嘉真
仇鼎財
陳肇群
馮道中
容永峰
丘宏恩
艾水苗
胡峻源
杜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依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 、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未能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98年1月9日),其原董事長牟靈慧已死亡,有牟靈慧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卷未編頁碼),至於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常務董事胡力生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推選為新任董事長,仍有爭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7至74頁、本院卷㈢第2 頁)。惟依上開說明,不論原董事長牟靈慧於死亡前是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其董事長未明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設有常務董事,依據95年5月4日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記載其常務董事仍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見上開票字卷),而彼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即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4 人為被上訴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將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以胡力生一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上訴人主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見本院卷㈢第7至8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