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張珠卿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訴外人張珠卿應返還臺北市○○區○○街92號地下1層、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92號地下室)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3,925元確定,被告後以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張珠卿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查,系爭92號地下室及臺北市○○區○○街94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2、94號地下室)均係訴外人鄭國初待臺北市○○街92、94號1至4樓房屋建築完畢後,於62年自行出資委託他人建造,屬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應歸屬出資建造者即訴外人鄭國初,而非屬92、94號1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此由系爭92、94號地下室相通,為同一使用空間,且由該相通地下室出入口係由94號1樓後門下方進出,與樓上層並未相通一節,益徵系爭92、94號地下室確係訴外人鄭國初於其上1至4樓房屋完成建築後始另行出資興建上揭地下室,而原告於88年11月間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4號1樓房屋(系爭94號1樓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國初、登記名義人呂慈雲承購上揭房屋時,訴外人鄭國初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將系爭92、94號地下室連同系爭94號1樓房屋一併出售予原告,應認原告就系爭92號地下室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
㈡為此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65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明確認定系爭92號地下室係屬同街92號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94號地下室則為同街94號1樓至4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雖為9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對系爭92號地下室並無任何權利,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鄭國初並非92號1樓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自非系爭92號地下室之共有人,其對系爭92號地下室更無任何處分之權利,原告無從自訴外人鄭國初繼受取得系爭92地下室之所有權,顯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62年使字第549號使用執照及建築設計圖,均載明該92、94號1至4樓房屋於建造之時已興建有地下室152.34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92號地下室係1至4樓房屋完成後始追加建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地下室追加工程」單,其上載明「施工說明:木料窗、天花板及牆壁採用PVC塑膠漆、地面三分磨石子」,顯見該工程係為窗戶、油漆及地面磨石子項目,並非結構體之工程,被告否認該追加工程單之真正,且房屋興建時係由地下室地基由下往上施工,不可能於地下房屋1至4樓興建完成後再開挖地下室,乃一般之社會及工程常識,故原告所為主張,至屬謬誤況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年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所載,系爭92號地下室所屬之建案之起造人係為84號至94 號各1-4樓劉同雄等20人,並非訴外人鄭國初1人,原告主張系爭92、94號地下室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國初1人,與事實不符。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訴外人張珠卿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訴外人張珠卿應將系爭92號地下室騰空返還於本件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3,925元確定,被告後以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訴外人張珠卿遷讓房屋,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受理在案,而原告係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94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宣示判決筆錄(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4至6頁)、本院98年4月20日北院隆98司執未字第16237號執行命令(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7、8頁)、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2號地下室係訴外人鄭國初自行出資建造,訴外人鄭國初已將系爭92、94號地下室連同系爭94號1樓房屋一併出售予伊,伊就系爭92號地下室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92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92號地下室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可參;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2號地下室係其前手即訴外人鄭國初自行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訴外人鄭國初已將系爭92號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伊,伊得據以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就系爭92號地下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90、92、94號地下室均係訴外人鄭國初待臺北市○○街90、92、94號1至4樓房屋建築完畢後,於62年出資委託他人建造,其所有權應歸屬出屬訴外人鄭國初,訴外人鄭國初與呂慈雲已於88年11月間將系爭94號1樓房屋連同系爭92號、94地下室出售予伊等情,惟查:
⒈原告雖提出「地下室追加工程」單(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58頁)主張系爭90、92、94號地下室均係訴外人鄭國初於62年出資委託他人建造云云,然遭被告否認該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上揭單據並未載明擎予何人、興建何處地下室、預計完成工作天數等一般工程單據均會記載之重要事項,且該單據記載「追加數量伍拾坪」等語,核與臺北地政事務所於83年8月13日前往現場測量系爭92、94號地下室面積分別為38、47平方公尺,合計85平方公尺即25.7125坪(計算式:(38+47)X0.3025=25.7125)之面積顯不相符,亦有卷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59頁),該「地下室追加工程」單既有上揭所指明顯之瑕疵,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鄭國初係於系爭92、94號1至4樓房屋建築完畢後,始於該房屋基地下方挖掘建造系爭92、94號地下室等,顯與一般房屋興建工程均先完成基地地下結構建築工程後始興建上方房屋之正常工程順序相勃,要難採信;原告復無法就訴外人鄭國初確實有出資興建系爭92、94號地下室一節,提出其他單據以資為證明,即不得僅憑該「地下室追加工程」單既遽以認定系爭92、94號地下室係訴外人鄭國初所出資興建。
⒉系爭92、94號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依卷附臺北市工務局62建景字第026號建築執照(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107頁)、建築執照申請書(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108頁)、63使字第054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及建築平面圖(見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卷第111至113頁)可知,臺北市○○區○○街84、86、88、90、92、94號1至4樓房屋係同時建造興建,上揭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規劃設計有地下室152.34平方公尺,於興建完成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查確實有興建地下防空避難空間152.34坪,核與建築執照相符,而發予使用執照予劉國雄等20名起造人,是認系爭92、94號地下室應由上開建案之全體起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而屬劉國雄等20名起造人所共有。再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92、94號地下室既屬上揭建案全體起造人所共有,訴外人鄭國初雖係上開建案之起造人之一,然其未取得劉國雄等其餘19名起造人之同意,即不得擅自就渠等所有共有之系爭92、94號地下室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就訴外人鄭國初處而繼受取得系爭92、94號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等云,即屬無據,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92號地下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珠卿、陳敬潭以證明訴外人鄭國初於出售系爭94號1樓房屋予原告時,確實有表示將系爭92、94號地下室一併出售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查,訴外人鄭國初就系爭92、94號地下室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國初有向伊為上揭陳述內容一節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92號地下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該2名證人自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