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11月20日發卡起至98年4月1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4月2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36,959元(含消費本金315,931元、利息221,028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5,931元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