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7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丁○○指稱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又誣指原告有脫產行為,其等取得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分別於2,160,518元、487,859元、2,160,5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列鈞院96執全亥字第4252號執行事件)。原告所有之股票、房屋、存款等財產遭查封後,甚感莫名,經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被告等嗣後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原告因被告之不當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明細如下:股票交易損失631,380元、名譽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身體健康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案件),以及被告等嗣後向鈞院供擔保再聲請假扣押(即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聲請由鈞院97執全亥字第82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與本件假扣押求償事件無關。
⒉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財產遭凍結、生活陷入困境,親友因不堪借貸而閃躲遠離,原告之工作因官司纏身而遭解職,配偶亦提出離婚請求,且原告之房屋因查封而遭鄰居議論,原告名譽受損,因此鬱悶不已、身心受創傷,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3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乙○○、丁○○前對原告丙○○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被告等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得以順利受償並避免原告脫產,該案後經鈞院判決被告等勝訴,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定均駁回丙○○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然其理由為「... 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被告等後對假扣押原因再為釋明,已獲鈞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由此可知,原告之財產本有假扣押之必要,被告等就原告之脫產行為並非誣指。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雖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然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原告雖稱其股票受有631,380元之損失,然經統計原告之股票市值,顯係上漲631,380元,故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應對其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准許被告甲○○以730,000元、被告乙○○以170,000元、被告丁○○以7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對原告之財產在2,160,518元、487,859元、2,160,5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被告於96年12月24日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委員會之薪資債權;禁止原告移轉或處分在第三人統一證券土城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在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股票;並查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4及164之1地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390地號土地及同段3197建號建物。
㈢原告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6日作成97年度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本院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指示,再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作成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相同內容之准許假扣押裁定。
㈤被告於97年3月27日撤回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擬領回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提出證據,就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⒉若是,原告是否因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股票交易損失、名譽及身體上之非財產損害?
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主張其受有股票交易損失631,380元,是否有理由?另其請求名譽、身體受損之慰撫金各300,000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實施假扣押的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假扣押制度,端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能為強制執行而設,除非債權人無此債權,或雖有此債權而無為假扣押之必要,而濫用此制,才可能使債務人受損害,而應令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假扣押債權(按被告等對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被告等勝訴,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丙○○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或無為假扣押之必要(按本院遵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3號指示,再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作成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75號裁定相同內容之准許假扣押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實施假扣押造成其股票交易損失、名譽上及身體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有未合。又縱認為被告實施假扣押的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而受有股票交易損失,也未能舉證證明其股票交易損失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股票交易損失,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股票交易損失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股票交易損失631,380元及名譽上、身體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即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