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係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調解成立者,應於當事人合意成立當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調解筆錄正本則係書記官於調解成立後始製作並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係接近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結果,應認為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時起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本院之97年度家調字第987號卷宗審核,認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即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有送達回證附於該卷內可稽,而原告遲於98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卷附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兩造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如欲依兩造前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被告履行之,原告應依前開說明,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