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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1號

聲明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聲明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聲明人
庚○○○
聲明人
戊○○
聲明人
己○○
聲明人
丁○○
聲明人
乙○○原名施麗雲.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定。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對於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尚有疑慮,以致無從遵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新台幣(下同)109,002元、第二審預納161,880元,嗣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上訴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歷審民事判決書查明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規定,自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70,882元(109,002元+161,88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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