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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丁○○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原名施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人           巷29號

      己○○(即正田千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元或等值九十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丁○○、壬○○○、辛○○、庚○○、戊○○、丙○○、己○○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是以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於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董事長為林明成,乙○○為處理借貸等事務之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287至290頁)。茲乙○○於財產給付訴訟得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9、1233號裁定肯認(見本院卷第303、304頁);則上訴人以乙○○為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不含甲○○)認乙○○並非董事長,不得擔任法定代理人,洵非可取。

㈢又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準備書狀㈡對甲○○追加民法第11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核與原審所主張借款及保證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不含甲○○)固辯稱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甲○○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辦理借貸與保證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94年12月29日準備㈠狀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甲○○代理為法律行為(見原審卷㈡16頁);足見此一攻擊方法確於原審即提出,並非二審程序新主張,被上訴人所辯顯係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甲○○前於81年3月28日,為借款及保證事宜,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迨86年1月24日,被上訴人佑麒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原名施麗雲)、簡坤琪(下合稱佑麒公司4人,簡坤琪於94年1月10日歿,於原審由被上訴人壬○○○、辛○○、庚○○、戊○○、己○○承受訴訟)共同提出授信申請書予上訴人,同年月30日,丁○○、丙○○、簡坤琪即出具保證書。同年月31日,佑麒公司4人復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指定專用印章,佑麒公司且開設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佑麒公司4人嗣授權甲○○代辦借貸與保證,並將印章交付甲○○,甲○○遂代理佑麒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並以丁○○、簡坤琪、丙○○及甲○○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自88年4月月22日起先後借得附表2所示款項共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積欠附表1所示1090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佑麒公司4人並未授權,因其將印章交付甲○○,佑麒公司且曾使用系爭帳戶,亦符合表見代理;否則甲○○即應負擔無權代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無權代理與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9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0萬元,及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0萬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以現金或等值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佑麒公司、丁○○、丙○○、壬○○○、辛○○、庚○○、戊○○、己○○則以(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被繼承人簡坤琪曾於原審91年8月15日具狀聲明陳述):佑麒公司4人固簽訂授信申請書,丁○○、丙○○、簡坤琪3人並簽訂保證書,但印章係甲○○所刻,其利用丁○○等人不熟悉借貸程序,持有印章與系爭帳戶存摺且拒不返還,嗣盜蓋印章而偽造授信約定書與借據,進而貸款、保證;甲○○因前述偽造文書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佑麒公司4人自無須負擔借貸或保證責任。即使授信約定書有效,其上有關印鑑證明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佑麒公司4人,且甲○○持有佑麒公司4人印章尚不構成表見代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佑麒公司4人前於86年1月24日出具授信申請書予上訴人,丁○○、丙○○、簡坤琪於同年月30日出具保證書,佑麒公司於同年月31日並開立系爭帳戶。上訴人已於附表2時間將表列款項撥入系爭帳戶。

㈡佑麒公司前於88年7月15日以面額33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遂將2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同年10月14日再以面額200萬元支票辦理票貼,而將1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前與佑麒公司因給付票款涉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為佑麒公司敗訴判決,認定佑麒公司授權甲○○使用印章在支票背書(與授信申請書印章為同一),應負背書人責任。

㈣佑麒公司4人認甲○○冒名向上訴人申辦系爭借款與保證,遂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刑事判決認定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㈤簡坤琪已於94年1月10日過世,壬○○○、辛○○、庚○○、戊○○、己○○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佑麒公司4人是否與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授權甲○○代辦系爭借款與保證?㈡如佑麒公司4人並未授權甲○○,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如不構成表見代理,甲○○應否賠償損害?

六、關於佑麒公司4人有無授權甲○○代辦借款、保證方面:上訴人主張佑麒公司4人已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丁○○、丙○○、簡坤琪3人),且由甲○○代理辦理借款與保證,佑麒公司始借得系爭借款,並以丁○○、壬○○○、簡坤琪、甲○○為連帶保證人,嗣積欠1090萬元未還等語。被上訴人(除甲○○外)辯稱並未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甲○○並非其代理人,上開文件之印章係遭甲○○盜蓋,自無須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86年1月31日,佑麒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丁○○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授權甲○○使用公司印章在支票背書一節,係佑麒公司應否負擔背書人責任之先決問題,成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票款事件重要爭點。經上訴人承辦員工吳文政於該案93年3月9日準備程序證述:丁○○攜證件簽訂佑麒公司授信約定書,目的是為佑麒公司借款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62至63頁);佑麒公司亦於9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86年間因借款需要,知道甲○○與華南銀行行員很熟,想透過他辦理授信帳戶,辦理授信時有帶公司大小章,到場時甲○○說已代刻印章,就以甲○○所帶來大小章用印於授信約定書,佑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86年1月31 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在場,知道因工程需要融資才簽授信約定書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53頁)。承審法院遂認定佑麒公司授權甲○○代為背書,至於佑麒公司辯稱遭甲○○冒名借款一事,則未被採信,此經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上開說明,該案認定甲○○確為佑麒公司代理人,已發生爭點效效力;佑麒公司於本院仍執前詞,謂該公司並未簽署授信約定書,甲○○亦非代理人云云,顯抵觸爭點效效力,已非可信。何況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佑麒公司確於88年7月15日將260萬元票貼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同年10月14日再將160萬元票貼款存入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與作業流程可證(見本院卷第80、151頁),顯見佑麒公司為系爭帳戶實際支配者,其辯稱對於系爭借款毫無所悉,存摺由甲○○保管云云,顯無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甲○○為佑麒公司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附表2編號1歷次借據4紙(見本院卷89至91頁、原審卷㈠9之1頁),編號2歷次借據4張(見本院卷92、93頁、原審卷㈠8、9頁)為證,甲○○迄無任何辯詞,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㈣而丁○○代理佑麒公司向上訴人申貸1100萬元,丙○○、簡坤琪共同表明連帶保證意旨,此有86年1月24日授信申請書同年月31日授信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6、308至310頁),丁○○、丙○○、簡坤琪確且於同年月30日出具保證書,連帶擔保佑麒公司對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借款等債務,額度為3000萬元(見本院第311頁),足見丁○○、丙○○、簡坤琪確有為佑麒公司連帶保證意旨;附表2借款既未逾3000萬元保證額度,丁○○3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嗣丁○○3人將前開印鑑交付甲○○,由甲○○以上開印章於88年4月22日、89年6月14日為丁○○3人辦理系爭借款保證(見本院卷第89、92、93頁),復於88年12月21日、89年9月22日、90年1月9日、90年5月31日、89年6月14日、90年8 月14日辦理保證換約,亦有各紙借據(見本院卷90至91頁、原審卷㈠9之1頁、第8、9頁),其由甲○○長期保管印章以簽約、換約,益徵丁○○、丙○○、簡坤琪確已授權甲○○代辦保證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㈤又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其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甲○○因偽簽丁○○、丙○○、簡坤琪3人姓名,並盜用上述印章於文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7刑事判決認定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遂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已如前述;況且,刑事判決僅認定甲○○於借據偽造丁○○、丙○○與簡坤琪簽名及盜用印章,但丁○○等人於本院另爭執授信約定書亦遭偽造,二者情節不同,故本院尚無從遽然採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㈥丁○○、丙○○與簡坤琪繼承人雖辯稱授信約定書與前述各紙借據保證人欄,丁○○3人係遭甲○○盜用印章、偽簽姓名云云。惟丁○○等人既自認86年1月30日3000萬元額度之保證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6頁),則附表2借款既未逾保證額度,不論丁○○3人有無在借據簽章保證,均應依保證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丁○○等人辯詞縱係真實,亦無從免除保證責任。況且,丁○○3人於刑事告訴狀自承授信約定書亦由其簽章(見原審卷㈠第42頁);嗣於本院改稱遭甲○○偽簽姓名並盜用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其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又未能說明原因,實非可採。丁○○等人又謂授信申請書僅在將來有融資需求時,預為借貸程序,故由甲○○持有印章云云;然授信申請書僅記載「週轉資金」(見本院卷第306頁),並非註記預辦日後融資手續,即與上開辯詞不符。況且,丁○○係佑麒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簡坤琪均係商人(見同頁),其交易經驗豐富,對於貸款程序與效果當無誤認之理,就相關印章之保管、使用亦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然於授信申請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用印後,即將印章交付甲○○,任令甲○○使用數年,於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印章,嗣辯稱遭甲○○盜用印章,實與常情不符。何況,丁○○等人迄未說明保管印章有何困難,空言信任親友以外之甲○○,由其保管印章致遭盜用,亦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㈦末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見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此一條款固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約定專用印章係平日生活常見行為(如提領存款應使用特定印鑑),目的在於簡化交易程序,純以特定印文取信於對方,得以迅速完成商業活動,第三人難以得知方雙方特約印章為何,亦可達到保護借用人或保證人之目的,足見此一約款有利於交易雙方;故丁○○、丙○○與簡坤琪繼承人辯稱上開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洵屬無據,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甲○○以丁○○3人約定印章蓋用於前揭借據保證人欄,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即發生保證效力,不因其未記載代理意旨而受影響,故丁○○、丙○○與簡坤琪繼承人辯稱約定印鑑條款無效,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持約定印章,代理佑麒公司4人及其本人申辦系爭借款與保證事宜,嗣積欠附表1金錢未還,被上訴人(壬○○○、辛○○、庚○○、戊○○、己○○繼承簡坤琪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信;甲○○未曾答辯,其餘被上訴人辯稱遭甲○○盜用印章而借貸、保證,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90萬元,及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含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僅有單一之聲明,屬重疊之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新台幣,下同)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過6個月者,就 │
│    │          │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計算            │開利率20%計算    │
├──┼─────┼────────────┼────────┼─────────┤
│ 1  │90萬元    │自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自90年9月1日起  │自91年2月28日起至 │
│    │          │止,按年息8.805%計算。 │至91年2月28日止 │清償之日止        │
├──┼─────┼────────────┼────────┼─────────┤
│ 2  │600萬元   │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自90年9月15日起 │自91年3月14日起至 │
│    │          │止,按年息8.197%計算。 │至91年3月14日止 │清償之日止        │
├──┼─────┼────────────┼────────┼─────────┤
│ 3  │400萬元   │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自90年9月15日起 │自91年3月14日起至 │
│    │          │止,按年息8.797%計算。 │至91年3月14日止 │清償之日止        │
└──┴─────┴────────────┴────────┴─────────┘
附表2:(借款明細)
┌──┬────────────────────────────────────┐
│編號│    內              容                                                  │
├──┼────────────────────────────────────┤
│ 1  │ 88年4月22日借款90萬元明細                                              │
│    ├─────┬────┬────┬────┬────┬──────────┤
│    │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借款金額│清償金額│借款餘額│備註                │
│    ├─────┼────┼────┼────┼────┼──────────┤
│    │88.04.22  │        │200萬元 │        │200萬元 │(借據見本院卷89頁)│
│    ├─────┼────┼────┼────┼────┼──────────┤
│    │          │88.12.21│        │50萬元  │150萬元 │同日展期簽立新借據(│
│    │          │        │        │        │        │見本院卷90頁)      │
│    ├─────┼────┼────┼────┼────┼──────────┤
│    │          │89.01.28│        │5萬元   │145萬元 │                    │
│    ├─────┼────┼────┼────┼────┼──────────┤
│    │          │89.09.22│        │25萬元  │120萬元 │同日展期簽立新借據(│
│    │          │        │        │        │        │見本院卷91頁)      │
│    ├─────┼────┼────┼────┼────┼──────────┤
│    │          │90.01.09│        │30萬元  │90萬元  │此後未再還款,90.05.│
│    │          │        │        │        │        │31展期簽立新借據(見│
│    │          │        │        │        │        │原審卷㈠9-1頁)     │
├──┴─────┴────┴────┴────┴────┴──────────┤
├──┬────────────────────────────────────┤
│ 2  │    89年6月14日借款明細:分別借款600萬元及400萬元                       │
│    ├─────┬────┬────┬────┬────┬──────────┤
│    │ 借款日期 │清償日期│借款金額│清償金額│借款餘額│備註                │
│    ├─────┼────┼────┼────┼────┼──────────┤
│    │ 89.06.14 │        │600萬元 │        │600萬元 │⒈600萬元係短期擔保 │
│    │          │        │+      │        │+      │  放款,400萬元為短 │
│    │          │        │400萬元 │        │400萬元 │  期放款(借據見本院│
│    │          │        │        │        │        │  卷92、93頁)      │
│    │          │        │        │        │        │⒉此後未再還款,    │
│    │          │        │        │        │        │  90.08.14展期簽立新│
│    │          │        │        │        │        │  借據(借據見原審卷│
│    │          │        │        │        │        │  ㈠8、9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