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坤琪對被告有保證債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北院98年度隆司執荒字第81728號),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98司執助宇字第373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周簡雪惠、丁○○、丙○○對第三人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麒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丙○○對第三人銓誠裝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817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戊○○對第三人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基金所得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助字第1081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簡秀珍對第三人京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坤琪於民國94年1 月10日死亡,惟簡坤琪所負上開保證債務,係其生前代訴外人佑麒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而該保證債務於90年7 月31日陸續發生,亦即簡坤琪死亡前即已發生代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關於此項保證債務,除簡坤琪外,全體繼承人均不知悉。況且,被告於借款時所評估者乃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鮮有考慮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自不應因保證人死亡使債權人獲得立約時所未有之利益。原告簡雪惠、丁○○、丙○○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皆為伊等本身勞力所得,而原告戊○○對第三人之信託基金所得債權,亦係以自身財產所購得,亦即本件所扣押之債權,均為原告之原有財產,並非自簡坤琪繼承而來。又簡坤琪死亡時未遺有任何財產,致令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聲請。故本件保證債務如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之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清償責任,而原告本件未獲任何遺產,即無庸再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清償。
㈢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其對原告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之內容,係因被繼承人簡坤琪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後,原告依法負概括繼承之責,所以判決效力及於原告,嗣因上開判決確定後民法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依繼承新法之規定,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即已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㈣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荒字第81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2544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坤琪對被告有保證債務,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執行案號取得債權憑證,嗣後並未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簡坤琪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94年1 月11日死亡。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81728號發給被告即債權人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為佑麒公司、簡宏政、簡秀芬、施采葳、呂棟梁及原告等4 人;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7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訴字第367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若合法,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28號全卷(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結果,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固包含原告之薪資債權、信託基金所得債權,惟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僅原告戊○○於摩根富林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基金所得債權經贖回後得款54,277 元,已由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具領完畢;另京永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戊○○之薪資債權、佑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就原告己○○○、丁○○、丙○○之薪資債權、銓誠裝潢有限公司就原告丙○○之薪資債權,均以原告已非該公司員工、先前之薪資已因借支收回而無剩餘等語聲明異議,被告並未於10 日內就上開異議起訴。至於其他執行標的(其他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確有財產可執行者,業已全數換價由被告具領完畢,債權經第三債務人異議者,被告並未於10日內就上開異議起訴。被告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僅部分受償,未受償部分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81728號發給債權憑證。據上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中有財產可資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未受償部分則已發給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並無任何執行行為(包含扣薪等)尚在進行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領得債權憑證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有何繼續強制執行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謂「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主張本件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該判決僅在闡述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以債權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況,債務人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僅須係以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可,不限於債權憑證核發後之事由。惟該判決與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之判斷無涉,更無從執此判決認為原執行程序因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就未受償部分發給債權憑證後,於債權人未再執該債權憑證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前,以原確定判決聲請之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就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見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殆無疑義,原告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見解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