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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4號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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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說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原審受理伊之聲請後,僅通知伊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未告知伊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亦未曾令伊補正上開事項。倘原審法院能儘早告知其法律見解,伊當可再次遞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非無端遲延時日而遭駁回,原審法院所為裁定顯有違教示義務。

㈡又伊已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縱本件有原審所認定之瑕疵,該瑕疵亦已補正,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03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作成96年度裁全字第6560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嗣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28萬元為擔保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5-6 頁)。又異議人針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獲敗訴確定判決(案列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其乃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嗣於98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7日啟封相對人之動產等情,亦有前開歷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18頁、第19-28頁)、98年度審全聲字第4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附卷可考(見桃園地院卷第10-11 頁、第12頁)。

㈡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曾於98年2 月25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嗣於同年8 月19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異議人之催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惟查,異議人復於98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並有本院民事科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29-31 頁),堪認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