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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6號

異議人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伊敗訴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判決之主文第8項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10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103, 920元。詎原法院裁定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誤為242,953 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判決相對人對異議人及同案被告等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第二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10,業經本院調閱歷審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誤。

(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214,764元(包括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12,979元、第一審旅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700,785元其中695,160 元由林麗春、李如明、梁蕊、梁蕾、梁睿甄預納;5,625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林麗春負擔4/10即485,905元,相對人、異議人麥當勞公司及梁蕊、梁雷、梁睿甄各負擔2/10即各242,953元。

(三)異議人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953元,然相對人所預納之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為516,604元,是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相對人所預納之前開費用2/10即103,921元〔計算式:(513,979元+5,625元)×2/10=103,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賠償非屬相對人預納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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