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 相對人
- 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三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誠公司)承攬相對人之土木工程,異議人與第三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環公司)為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異議人與東誠公司、中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5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東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東誠公司就相關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均已由異議人概括承受,而以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東誠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異議人並非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東誠公司於前開訴訟亦主張異議人非其保證人,東誠公司此一上訴主張,顯與異議人相牽連且係有利於異議人之主張,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東誠公司依此非個人關係事由上訴所受上揭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對異議人自亦生效。則上揭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已非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效力及於異議人,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認定異議人為東誠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為之不利判決部分,依法即應失其效力,故基於已失效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應同時失其效力,異議人自不應再受其拘束云云。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者為限,此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經查,第三人東誠公司主張其已簽立拋棄共同承攬同意書、切結書、協議書等文件,將其就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異議人,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全部由異議人概括承受,其無需就系爭承攬契約負履行責任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採認東誠公司此一主張而廢棄原判決關於命東誠公司連帶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此部分乃東誠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承攬關係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異議人,乃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所為之抗辯,對異議人並無任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為異議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可言。本院95年度建字第255號判決關於異議人與中環公司之部分,既未經渠等提起上訴,自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異議人自應與中環公司就第一審之裁判費用連帶負擔。本院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與第三人中環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345,60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