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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坤典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59號

抗告人
乙○○原名陳葉)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審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即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貼現、承兌、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

㈡伊執有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簽發、金額25,000,000元、到期日97年1月13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及於系爭本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13日,相對人於確定之期日尚未屆至前,即以與上開抵押權無關之系爭本票,列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顯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且該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及於系爭本票,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尚未屆至云云置辯,惟查:

①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貼現、承兌、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係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96年11月15日)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26 年11月13日)前,此本票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云云,要與兩造之約定不合,即非可採。

②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甚夥,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僅為原債權確定事由之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參照),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須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方得行使抵押權。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7年1 月23日,抗告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未給付票款,是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定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相符。抗告人徒以約定原債權確定日期未屆至為由,辯稱相對人尚不得實行抵押權,顯然曲解約定原債權確定日期之法律效果,亦不足取。

㈢綜上,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5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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