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事聲字第92號
- 異議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民國98年5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雖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審司聲字第850裁定提起抗告,惟稽其意旨係在對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本院自不受其所用文字及所為主張之程序所拘束,按諸上揭規定,本件仍應依異議之程序處理之。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為退還裁判費2/3)。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1/2。因此,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應負擔之第二、三審訴訟費,已由本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24號裁定命其應繳納50,37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卻未見同時裁定命相對人就其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顯欠公允。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12,698元及撤回其訴之聲明第3項登報道歉之請求,依法相對人就上開撤回部分仍應繳納17,382元。另相對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訴訟費用為31,200元,亦應由其負擔,是相對人總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180元(即原裁定所核定第一審應負擔4/7訴訟費用部分20,598元+第一審減縮、撤回部分17,382元+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1,200元=69,180元),扣除其已繳納37,876元後,相對人應再向法院繳納31,304元,而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7,278元,並非積欠相對人。詎原裁定之認定僅計算異議人不利部分,未計算相對人應繳納之部分,顯有違公平原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異議人應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17,278元,相對人應再向法院繳納31,304元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4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7,由相對人負擔4/7,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二審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登報道歉之請求,即相對人於法院命其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前,已依法撤回該請求,是相對人就撤回登報道歉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即不須繳納。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99元(即以訴訟標的金額3,547,077元計算,應徵裁判費36,145元-減縮後所核定之裁判費36,046元),依上開說明,因相對人僅撤回一部訴訟,並未使本案訴訟繫屬全部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撤回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不予列入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向本院繳納該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計17,382元云云,即不足採。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按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終局判決結果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將兩造於各該審級中所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因兩造已於各該審級中繳納而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3/7)+(第二審相對人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1,830元)=17,278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59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6,046元×4/7=2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已先預納共37,876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0,598元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7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再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98年2月12日經終局判決確定,是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於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洵屬有據。至於異議人主張本院應同時裁定命相對人就第一審減縮部分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及異議人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而非積欠相對人等語,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尚不足取,併此敘明。從而,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