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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原告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告
丁○○

      己○○

      庚○○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160地號及第161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事件,各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在地復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汐止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以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復均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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