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
- 原告
- 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三川律師
- 被告
- 丁○○
己○○
庚○○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烘內小段第160地號及第161地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請求之具體內容既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亦為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事件,各該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在地復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汐止市及臺北縣板橋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以本件前開不動產所在地及請求登記地復均在臺北縣汐止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